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

包头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某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203民初2496号 原告:包头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北部区北沙梁北路以南阿尔丁大街以西北沙梁路以北昆北西路以东世茂云锦7-1502。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务。 原告包头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内蒙古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具体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5日按照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分段,暂计算至2025年1月10日为52439.24元,要求计算至付清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通过招投标程序被内蒙古某股份有限公司招标中心确定为项目编号为GF-CGZX-1805-C03-B-198包钢采购中心小化工杂项(第二批)集采项目的中标成交人,原告后向被告共计支付了39万元履约保证金,其中包含涉案项目履约保证金为25万元,201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是要求提供各类情况说明方才退还履约保证金,后又借用各种理由拒绝退还履约保证金直至今日,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三份合同,合计金额39220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仅履行了合同编号为2018-FC-XH-096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其他两份合同均未履行,在被告多次催要后仍拒绝履行。原告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按照双方合同及招投标公示文件,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原则下签订合同,原告已知悉其违约情形,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因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被告遂扣除其履约保证金,被告已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双方基础债权并不存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因此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5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成为被告项目编号为GF-CGZX-1805-C03-B-198采购项目的成交人,中标总价为2459540元。2018年7月6日,原告就该项目向被告支付了25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8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该笔采购项目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8-FC-XH-095),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树脂类货物,其中:阳离子树脂100吨,单价5952元/吨;阴离子树脂30吨,单价11780元/吨;大孔阳树脂20吨,单价11780元/吨;大孔阴树脂20吨,单价18290元/吨;碱性树脂30吨,单价13020元/吨;树脂固化剂27吨,单价19220元/吨;合同总价2459540元。合同执行期为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方如有违约行为,则按照《履约承诺书》中的相关约定进行处罚”。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辅材供应履约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与包钢(集团)采购中心辅材部签订了2018-FC-XH-095号合同,现根据采购中心相关规定,我公司愿……以25万元作为违约保证金,以处理不按协议条约及时供货或由于各种原因拒绝供货,……”。 2018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退出小化工树脂类供应说明》,载明:“由于我公司经销小化工树脂类供货厂家已被当地环保部门查封,至少半年内无法正常生产供货。为此我公司本着不耽误包钢有关部门的生产的意愿,愿意退出小化工树脂类的供应。”原告还向被告提交了《小化工树脂类供应对包钢有关生产单位的影响》,在该文件中,包钢钢管公司认可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碱性树脂、树脂固化剂均使用原有库存,没有进货计划,且未造成损失;包钢煤焦化工分公司认可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阴离子树脂、阳离子树脂均未使用,对该公司生产无影响。 2019年1月,被告就小化工杂项类树脂材料集中采购进行招标,交货期为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并于2019年1月10日发布中标结果。被告提交其与案外人内蒙古紫江高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该公司购买树脂类货物,其中:阳离子树脂7吨,单价7680元/吨;阴离子树脂6吨,单价15200元/吨;树脂固化剂6吨,单价24800元/吨;碱性树脂16吨,单价16800元;合同总价562560元。合同执行期为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被告据此主张因原告未供货导致被告另行采购增加采购成本126576元;原告则称该合同执行期为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已超出原被告之间合同执行期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被告未能区分该合同在2019年6月24日前后的具体供货数量,故认为被告所述的增加的采购成本并非均与原告有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8-FC-XH-095)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因其供货商原因导致无法向被告如期供货,应当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方如有违约行为,则按照《履约承诺书》中的相关约定进行处罚”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辅材供应履约承诺书》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用于对及时供货进行担保,该250000元实质系违约金。原告起诉要求退还该违约金,并在诉讼中主张其自身违约行为并未给被告造成损失,其实质系要求对该违约金予以减少。被告举证证明其在原告明确无法供货后,就小化工杂项类树脂材料集中采购再次进行招标,并与案外人就树脂类货物签订了新的买卖合同,该合同所采购各类货物单价均高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的单价,数量则均少于原被告间合同约定,按照该合同数量,被告确实增加采购成本126576元。原告称该合同执行期为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已超出原被告之间合同执行期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故认为被告所述的增加的采购成本并非均与原告有关,对此本院认为,如原告能够在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内向被告供货,则被告无需在双方原定的合同履行期,另行以高价再向第三方购买案涉货物,故对于原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收取原告的250000元履行保证金,确已过分高于原告违约行为给被告实际造成的损失,考虑违约金所具有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结合原告的违约并非出于其主观恶意且已及时主动向被告进行说明的情形,本院对违约金适当予以调整,在补偿被告实际损失126576元后,对于保证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部分,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为85451元(250000元-126576元×130%)。本案纠纷系因原告违约引起,本院系因原告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后,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退还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亦应由原告承担方显公平。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头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保证金85451元; 二、驳回原告包头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