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3民初8988号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yy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yy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XX有限公司诉被告yy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XX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yy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yy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7160198.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7160198.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自2024年3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2日的利息为2183527.94元);2、请求判令被告yy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本案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及其他因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以上暂共计:79343726.9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盛公司”)与yy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公司”)签订《货物/服务采购合同》,依据《工业品买卖订单》向包钢公司供应非炼焦(烟煤、洗末煤、焦粉)和炼焦煤(蒙古2号、5号、焦精煤),期满后双方又于2019、2020、2021、2022、2023年续签。另,合同约定双方结算采取先货后款的方式,由华兴盛公司将货物配送到包钢公司指定地点交货,经包钢公司验收合格、对华兴盛公司出具结算单,包钢公司在收到华兴盛公司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进行财务挂账。包钢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云信等多种方式向华兴盛公司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华兴盛公司依约向包钢公司供应货物,并已经办理结算,但包钢公司仅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对于剩余下欠货款77160198.97元一直不予支付,原告经多次发函要求包钢公司支付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变更诉讼请求:将案号:(2024)内0203民初8988号一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yy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0378398.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0378398.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自2024年3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4日的利息为2293275.31元)。以上暂共计:72671674.28元。事实和理由:XX有限公司诉yy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立案受理,现因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日向申请人还款6781800元,特向贵院提出上述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望贵院依法予以批准。
被告yy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其与答辩人之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且答辩人仍欠付其货款77160198.97元,但其所述情况并无证据佐证。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需货到验收合格后进行付款,原告并未提供相关验收合格的证据作为支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交已完全履行供货义务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货款的诉请无充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一直向被告持续付款,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所以对于原告主张因答辩人未付合同款而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因此答辩人对于该利息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签订了《货物/服务采购合同》《工业品买卖订单》等合同以约束和规范双方交易行为,并于2019、2020、2021、2022、2023年期间持续产生生意往来,由XX有限公司向yy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焦煤等货物,并形成了原告代理意见所述的“滚动结算、持续付款”的交易模式,在生意往来期间双方交易笔数频繁,资金金额巨大,后因原告自身原因终止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庭审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为70378398.97元。
原告于2024年3月25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款函记载截至2024年3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挂账金额为110410198.9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争议,对形成的债权数额70378398.97元亦无争议,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产生争议,根据双方认可的《工业品买卖订单》约定“验收认可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挂账手续,先货后款”,可以认定付款应在挂账之后,但付款时间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原告在2024年3月25日向被告发出的记载挂账金额为110410198.97元,与双方核对确认的70378398.97元存在40031800元差异,表明原告在此期间还在与被告进行对账,可以认定被告在持续进行付款,符合原告所述“滚动结算、持续付款”的交易模式,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至2023年间持续产生交易经营往来,原告虽否认存在交易习惯,但双方合作时间长达5年之多,交易笔数上百笔且累计发生金额巨大,超过原告主张未付的货款70378398.97元,原告未提交在双方交易期间其对双方付款时限有异议的相关证据,故与原告否认存在交易习惯意见相矛盾,综上所述,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被告并无拒绝付款情形,故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对于原告诉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付款时限,考虑到被告应付货款金额70378398.97元数额较大,原告未提交其所述“滚动结算、持续付款”交易模式中形成的一般付款模式应需时限,被告亦未提交其付款计划,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在六个月内付清欠付原告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yy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原告X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378398.97元;
二、驳回原告XX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158元(原告XX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XX有限公司负担12785元,由被告yy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2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暨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