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03民初889号
原告:北京百创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0月19日出生,蒙古族,包钢(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北京百创环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北京百创环保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20日以双方正在积极促进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百创环保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北京百创环保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200元,原告北京百创环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百创环保有限公司负担,多缴纳的案件受理费85575元退还原告北京百创环保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