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民终3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中保安顺风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城开发区机场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上诉人河北中保安顺风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安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钢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4)内0203民初5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保安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保安顺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包钢钢联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案由非买卖合同纠纷而是承揽合同纠纷。2022年5月27日双方签订《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轨梁厂电焊辊总包项目技术协议书》,约定由中保安顺公司承包包钢轨梁厂BD区电焊辊为期一年的消耗修复业务,2022年6月8日中保安顺公司与包钢钢联公司签定的《工业品买卖订单》约定了修复轧辊的单价,而非买卖轧辊的单价。因包钢轨梁厂实际使用自己的轧辊,中保安顺公司负责对轧辊使用过程中表面出现凹陷不平整、沙眼,硬度下降等不符合生产要求的轧辊进行修理恢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规定,中保安顺公司并没有实际转移轧辊的所有权,而是对所属包钢钢联公司轧辊运输至中保安顺公司处进行修复。故上述技术协议、订单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一审法院应以承揽合同纠纷审理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二、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不准确,中保安顺公司诉求的是合同期内修复好的轧辊延续至合同期外计算的轧辊费,并未超出合同期限。一审判决表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双方对中保安顺公司承包包钢轨梁厂电焊辊的消耗修复业务,且在合同期限内修复产生的费用已经结算完毕均无异议”,中保安顺公司只是承认电焊费结算到2023年6月5日,而非承认合同期间内全部轧辊费用已经结算完毕。一审法院“原被告存在的争议是合同到期后是否存在已经使用但未结算、修复后可继续使用及修复后从未使用的电焊辊修复费。”的表述不准确,双方争议是合同到期后,包钢钢联公司是否应支付在合同期内中保安顺公司所修复好的轧辊而在2023年6月5日后至下一次轧辊损坏时为止的轧辊修复费。因本案为承揽合同,按常规应该是按次收取修复费用,但双方约定了更利于包钢钢联公司的结算方式,按修复好的轧辊正常使用情况下产出的过钢量数据结算。故中保安顺公司诉求正是轧辊从修复好至下次损坏止这期间的修复费用,该期间虽然在合同终止日外,但是仍然属于合同期间内应支付的轧辊修复费。这是第一部分包钢轨梁厂正常使用轧辊的情形下已经使用未结算部分。中保安顺公司修复好的轧辊是否使用,以及使用多久都是包钢钢联公司自主决定,故产生了可以使用但未使用部分的费用,还有修复好的轧辊但包钢钢联公司未使用,此为一审诉求的第三部分轧辊修复费。中保安顺公司修复好轧辊但包钢钢联公司却长时间不使用,甚至搁置至超过合同期,中保安顺公司没有权利主张包钢钢联公司支付相应的轧辊修复费用了。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按月以中保安顺公司修复好的轧辊的实际过钢量为依据计算报酬。此次诉争就是双方未对最后一次修复轧辊在合同到期后如何结算进行明确约定而产生的争议。虽然《工业品买卖订单》约定了合同执行期限为2022年6月8日至2023年6月7日(本合同约定的内容仅在合同执行期内有效,超过合同执行期限,本合同自动终止),但《工业品买卖订单》核心内容就是约定了各种型号的轧辊的修复单价,合同到期只是说明合同到期后不再执行此单价而非约定合同到期时停止支付合同期内的轧辊费。三、未继续合作并不能否认不存在交易习惯,包钢钢联公司应按交易习惯支付中保安顺公司2410043.72元。双方从2013年开始此种模式的合作,包钢钢联公司在2020年轨梁厂电焊辊合同延期结算说明中明确载明“轧辊总包结束时,但现场仍有一部分在线使用的电焊辊,依计划该批电焊辊于2019年3月31日使用完毕。为了使这部分电焊辊合理结算……前期电焊辊结算时间截止到2019年3月31日”,后续进而延期至2019年12月31日。基于10多年的稳定交易,使中保安顺公司产生信赖,合同到期时,包钢钢联公司仍应给中保安顺公司结算使用的电焊辊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基于之前10多年的实际合作交易模式,在合同签订时包钢钢联公司在合同期外结算中保安顺公司在合同期内修复好的轧辊费已经成为了双方的惯常做法,也为包钢钢联公司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故包钢钢联公司应按交易习惯支付中保安顺公司一审诉求费用。一审法院无视交易事实否认交易习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包钢钢联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2023年6月5日后使用中保安顺公司修复轧辊的过钢量数据,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我方所主张过钢量对应轧辊修复费为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一审中,包钢钢联公司提供合同期内的过钢量数据,混淆2023年6月5日之后继续使用中保安顺公司修复的轧辊过钢量数据,无视书证提出命令,增加查清事实的障碍。应当视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应认定中保安顺公司所主张的修复费为真实,支持中保安顺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不准确,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楚,法律适用不准确。
包钢钢联公司辩称,包钢钢联公司已经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方式,向中保安顺公司支付完毕合同价款,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另外,包钢钢联公司在一审中主张,中保安顺公司在包钢钢联公司已经付清合同款项的前提之下,仍然采用司法诉讼的方式,向包钢钢联公司主张并不存在的债权,已经构成虚假诉讼,应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故包钢钢联公司仍向二审法院提出虚假诉讼的移送请求。
中保安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包钢钢联公司向中保安顺公司支付轧辊电焊修复费2410043.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包钢钢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27日,包钢钢联公司轨梁厂(甲方)与中保安顺公司(乙方)签订《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轨梁厂电焊辊总包项目技术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按照合同为甲方现场供应BD轧机使用电焊辊,承包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为期一年,供应电焊辊规格:1号线重轨BD1电焊辊、1号线型钢BD1电焊辊、1号线310BD1电焊辊、1号线310BD2电焊辊、2号线重轨电焊辊、2号线型钢电焊辊,技术要求第6项:乙方电焊辊制造质量和性能符合买方所要求的单次过钢量...,结算方式:电焊辊费用按钢轨和型钢吨钢过钢量进行结算,甲方根据承包合同及协议要求,在ERP系统的功能性承包结算作业页面进行结算,每月一次。
2022年6月8日,中保安顺公司(出卖方)与包钢钢联公司(买受方)签订《工业品买卖订单》,约定了购买的物料标的、数量、款价,合同执行期限:2022年6月8日-2023年6月7日(本合同约定的内容仅在合同执行期限内有效,超过合同执行期限,本合同自动终止)...。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期限内产生的费用均已结算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保安顺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陈述,双方对中保安顺公司承包包钢轨梁厂电焊辊的消耗修复业务,且在合同期限内修复产生的费用已经结算完毕均无异议。双方存在争议的是合同到期后是否存在已使用但未结算、修复后可继续使用及修复后从未使用的电焊辊修复费用。《技术协议书》约定了承包期限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为期一年及中保安顺公司电焊制造质量和性能符合买方所要求的单次过钢量,《工业品买卖订单》约定了合同执行期限为2022年6月8日至2023年6月7日(本合同约定的内容仅在合同执行期限内有效,超过合同执行期限,本合同自动终止),且双方均认可合同期限内修复费用均已结算完毕,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再进行合作,中保安顺公司称合同期限外的修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但中保安顺公司系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包钢钢联公司的修复业务,包钢钢联公司称未经招投标无法进行合作,亦不存在交易习惯,因此中保安顺公司诉请合同到期后的三项修复费用是否与中保安顺公司的修复行为有关,以中保安顺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故对中保安顺公司要求包钢钢联公司支付合同到期后产生的修复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中保安顺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包钢轨梁厂EPR系统2023年6月5日至今1、2号生产线过钢量数据明细的申请,申请时已过举证答辩期,且不足以推翻相关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故法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对中保安顺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中保安顺风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河北中保安顺风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保安顺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轨梁电焊滚盘库情况汇总(原件),拟证实截止2023年的5月29日,中保安顺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合同期内轧辊的修复义务。包钢钢联公司质证称: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并非原件,而是打印件,即使该组证据确实存在,包钢钢联公司已经支付了对应的合同款,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包钢钢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中保安顺公司修复费。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中保安顺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是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22年5月27日签订《轨梁厂BD区电焊辊总包技术协议额》和于2022年6月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订单》的内容及双方的陈述,上述合同主要为中保安顺公司为包钢钢联公司修复电焊辊,本案亦是因修复轧辊产生的费用而引起的诉讼,一审法院并未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因此,中保安顺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中保安顺公司上诉主张包钢钢联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期内修复好延续到合同期外的电焊辊修复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工业品买卖订单》第二条“合同执行期限:2022年6月8日-2023年6月7日(本合同约定的内容仅在合同执行期限内有效,超过合同执行期限,本合同自动终止)”的约定内容,双方修复费用的结算仅在合同执行期限内有效,且双方均认可合同期限内的修复费用已经结算完毕。虽然包钢钢联公司存在电焊辊修复费用延迟结算的情形,但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中保安顺公司在结算时曾向包钢钢联公司提出过仍存在尚未结算的部分或者双方就尚未结算的部分达成补充协议。因此中保安顺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再次,中保安顺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包钢钢联公司存在交易习惯,包钢钢联公司应当按照交易习惯支付修复费2410043.72元。本院认为,交易习惯是指在某事某地某一行业或者某一类交易关系中,被人们普遍采纳的惯常做法,或者特定当事人之间既往交易中的惯常做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交易习惯适用的条件为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经协商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才可以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涉案《工业品买卖订单》中,明确约定了费用结算的期限,不能存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且2020年9月22日包钢轨梁厂出具的《轨梁厂电焊辊合同延期结算的说明》仅是基于在合同执行期限内结算方式存在延续,不足以认定中保安顺公司和包钢钢联公司存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延期结算的交易习惯。故中保安顺的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保安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80元,由上诉人河北中保安顺风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