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民辖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西建安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2024)内0206民初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未与***、***、***、***、***、***签订过任何合同。其均为个人,本案实质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再者我公司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所谓合同,本案本身与上诉人无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人认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是否为当事人的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存在不确定性。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不适用最高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前述规定,上诉人认为该纠纷的管辖法院应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因此,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依法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案涉工程在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故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