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03民初9697号
原告:,女,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高某,女,201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第三人:刘某,女,201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固阳县。
第三人:***,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
第三人:***,女,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
原告、高某诉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向原告、高某送达了缴费通知书,限其7日内预缴案件受理费2450元。现原告、高某逾期未缴纳上述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高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