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青2521民初201号
原告:马某,男,1970年3月8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共和县居民,住青海省共和县。
被告:青海和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OMA759LQW8W,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30号3号楼7层10708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顾某,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告:陈某,男,1987年1月5日出生,土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居民,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原告马某与被告青海和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顾某、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原告***买七于202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以被告青海和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顾某、陈某已履行全部金钱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买七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