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君立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甘肃君立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甘行终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君立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133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利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保年,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478号。
法定代表人方书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磊,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红战,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贾廷权,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通,该厅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建文。
委托代理人丁进军,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君立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立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甘71行初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君立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保年,被上诉人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林磊、耿红战,被上诉人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王景通,被上诉人张建文的委托代理人丁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张建文驾驶甘肃君立公司所有的甘ADY605轻型封闭货车自涩北油田至格尔木,沿柳格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71km+321.3m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道路东侧护栏发生碰撞后翻覆发生交通事故,张建文与同车人员徐辉受伤。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文受伤后先后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因张建文与甘肃君立公司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经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4月1日该院作出(2014)七民初字第1022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张建文自2012年5月起与甘肃君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甘肃君立公司认为张建文因事故受伤不构成工伤,张建文遂于2014年8月12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7月17日,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8月4日送达甘肃君立公司。甘肃君立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9月14日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2015年11月13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2015年11月26日甘肃君立公司收到省人社厅邮寄送达的复议决定书,因不服该复议决定,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2016年1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甘71行辖1号决定书,决定该案由一审法院审理。另查明,甘肃君立公司未给张建文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甘肃君立公司起诉是否超过十五天的起诉期限;二、第三人张建文是否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甘肃君立公司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虽然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14“送达回证”上记载邮寄送达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8日,但根据法律的规定,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被告并未提交原告签收邮件的回执,该“送达回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省人社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辩称原告超过十五天起诉期限的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张建文自2012年起入职原告公司,岗位是驾驶员。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张建文作为驾驶员,其驾驶机动车应视为工作地点的延伸。另,根据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9中的两份证明,即2014年10月30日青海油田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监理五部及天然气开发公司地面建设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张建文在涩北气田地面建设工程中从事无损检测工作。由于张建文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出具证明的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对该两份证据证明事发当天系向其请假的事实不予认定。上述两份文件证明与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9徐辉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发当天张建文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前往格尔木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综上,事发当天张建文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甘肃君立公司诉称张建文并非从事无损检测工作,仅仅是驾驶员,当天外出驾车系因肚子疼前往格尔木看病,认为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张建文受伤系非工作原因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的规定,对原告甘肃君立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亦不予采信。市人社局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5〕44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甘肃君立公司起诉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省人社厅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市人社局发送行政复议申请副本,市人社局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经审查,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维持兰人社工伤字〔2015〕444号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甘肃君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肃君立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张建文的陈述以及两被上诉人的认定,能够明确其所从事的工作岗位是“驾驶员”岗位。对此,上诉人也没有任何异议。一审对此没有认定,却简单地认定张建文从事的是“无损检测工作”,明显与事实不符。在庭审中,张建文的代理人陈述:“事发当天第三人张建文和徐辉去格尔木是受领导安排去格尔木市购买东西”,这一点与申请工伤认定时所陈述的事实明显不一致。一审对此认定明显系错误认定。其次,一审认为上诉人与张建文之间系劳动关系,且已经由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据此推导出两者之间的工伤关系,明显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再次,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均向法庭陈述其据以作出工伤认定的主要证据是张建文的陈述和证人徐辉的证言,而徐辉和张建文系表兄弟关系,其作为证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一审对此没有进行细致查证。最后,二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对张建文尽到了帮助义务,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不能以此简单地判断上诉人应当为其损伤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张建文与君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发时,张建文驾驶君立公司车辆,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延伸。张建文与徐辉的亲属关系不影响认定工伤的基本事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人社厅答辩称,该厅作出的甘人社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张建文答辩称,张建文与君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由生效判决书确认。张建文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造成身体损害的事实,符合工伤法定构成要件。人社局和人社厅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张建文受伤前的工作岗位是驾驶员。自人社局收到张建文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至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前,其间君立公司向该局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车辆检验鉴定告知书、张建文的住院费用统计材料、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民初字第10222号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君立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建文存在劳动关系,已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张建文的工作岗位是驾驶员,其受伤时正在驾驶单位的车辆,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张建文2013年8月15日驾驶君立公司的车辆前往格尔木市是否因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即当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时,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本案中,君立公司认为2013年8月15日张建文前往格尔木系请假看病,但没有向人社局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君立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向人社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车辆检验鉴定告知书、张建文的住院费用统计材料、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民初字第10222号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君立公司张建文受伤属于非工作原因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故被上诉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被上诉人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君立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证人徐辉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监理部门可以证明张建文受伤当日系请假看病等上诉理由,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甘肃君立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江
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
代理审判员  任少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婷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