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君立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君立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甘71行初63号
原告甘肃君立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利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保年,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方书英,该局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海积才。
委托代理人耿红战。
被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贾廷权,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通。
第三人张建文,男,生于1992年7月28日,汉族,住甘肃省清水县。
委托代理人常亮,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青,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甘肃君立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君立公司)不服被告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及被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建文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肃君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保年,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海积才、耿红战,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王景通,第三人张建文的委托代理人常亮、张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5〕444号工伤认定决定。查明,张建文于2012年起入职甘肃君立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岗位是驾驶员。自2013年8月起用人单位甘肃君立公司安排其和另一同事到青海油田给管道做焊缝射线照相验收工作。同年8月15日,根据单位的安排,其驾驶×××号”解放”牌轻型封闭车前往格尔木工地干活,沿柳格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71km+321.3m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道路东侧护栏发生碰撞后翻覆发生交通事故。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部硬膜外(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气颅;枕部头皮裂伤;左耳皮肤裂伤;舌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肋骨胸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应激性溃疡;脑外伤综合症。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张建文为工伤。原告甘肃君立公司不服,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甘人社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5〕444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甘肃君立公司诉称,第一,原告与第三人张建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尽管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均认定原告与张建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对该事实仍持异议。第二,被告市人社局认定2013年8月15日第三人张建文系根据单位的安排驾驶公司×××号”解放”牌轻型封闭车前往格尔木工地干活的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原告承包青海油田公司无损检测技术服务项目,从事焊接射线照相的无损检测工作,从事该工作必须有相应特种作业的从业资格,而第三人张建文并无此资格;2.青海油田格尔木炼油厂是半军事化管理单位,张建文没有操作证件、也没有携带证明材料,不能进入该场地开展工作;3.张建文驾驶的×××号”解放”牌轻型封闭车系运输放射源物质的专用车辆,张建文事发时驾驶该车辆没有经过单位同意,也没有携带任何检测设备。综上,被告市人社局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一、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5〕444号工伤认定决定;二、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甘人社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5〕44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8月12日,张建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3年8月15日受单位指派驾车去往格尔木工地干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依法受理后,向原告送达《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关于张建文受伤的证据,并认为张建文系请假看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调查核实,张建文于2012年起入职甘肃君立公司,岗位是驾驶员。自2013年8月起用人单位甘肃君立公司安排其和另一同事到青海油田给管道做焊缝射线照相验收工作。同年8月15日,根据单位的安排,其驾驶×××号”解放”牌轻型封闭车前往格尔木工地干活,沿柳格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71km+321.3m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道路东侧护栏发生碰撞后翻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建文受伤。张建文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张建文为工伤。二,原告甘肃君立公司起诉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张建文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七劳人仲裁字(2014)59号裁决书和已生效的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民初字第10222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上述事实。其次,原告称张建文事发当天系请假看病,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虽提供了无法人资质且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的天然气开发公司地面建设项目部、青海油田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监理五部于2014年10月作出的证明,但并未提交可以直接证明原告所称张建文事发当天系请假看病所依据的请假条、考勤表、工资表等直接证据。而张建文同事徐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张建文是被指派到青海油田给管道做焊缝射线照相检验时发生的事故。原告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最后,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责任补偿原则。张建文虽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事故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一,原告甘肃君立公司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予驳回。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甘人社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但其于2016年4月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15天法定起诉期限。二,被告作出的甘人社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甘肃君立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申请复议,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予以受理。2015年9月18日以邮寄方式向甘肃君立公司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市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向张建文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经审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5〕44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甘人社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同年11月18日邮寄送达原告甘肃君立公司、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张建文。
第三人张建文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省人社厅据此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第一组:1.2015年7月17日,市人社局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5〕4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
第二组:2.2014年11月24日,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七劳人仲裁字(2014)59号;3.2015年4月1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民初字第102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建文与甘肃君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组:4.2013年11月20日,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3﹞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四份;6.2013年8月15日对廉某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8月19日对徐某询问笔录一份;7.×××机动车行驶证一份;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张建文在工作时间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第四组:9.2014年9月15日徐某自书证明;10.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建文是受单位指派到青海油田途中发生车祸的事实。
第五组:11.格尔木市人民医院病历;12.甘肃省中医院病历。证明张建文受伤住院的事实。
第六组:13.2014年8月12日张建文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14.张建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5.内资企业基本信息;16.编号为EY596499589CN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回执;17.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18.送达回证;19.关于张建文工伤认定的举证说明(2014年10月30日青海油田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监理五部和天然气开发公司地面建设项目部出具证明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住院费票据五张)。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经庭审质证,原告甘肃君立公司认为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第一组系被诉行政行为,对其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但不能据此认定张建文系工伤;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张建文的工作岗位是驾驶员,并非从事无损检测工作,且能够印证事发当天张建文与徐某因肚子痛,去格尔木就近看病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徐某与张建文系堂兄弟,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张建文接受原告单位委派外出的事实;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省人社厅及第三人张建文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及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第一组:1.2015年9月14日行政复议申请书;2.2015年7月17日市人社局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5〕4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甘肃君立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受理复议申请程序合法。
第二组:4.2014年10月30日青海油田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监理五部出具证明一份;5.2014年10月30日天然气开发公司地面建设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6.2015年9月8日中国石油青海油田天然气开发公司工程技术部出具证明一份;7.2013年11月20日,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3﹞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2013年9月26日,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9.2015年4月1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民初字第102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
第三组:10.2015年10月8日行政复议答复;11.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目录;12.2015年9月18日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13.省人社厅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甘人社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4.送达回证。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经原告当庭质证,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市人社局,对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张建文对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省人社厅给甘肃君立公司邮寄复议决定书的编号为XB06339746462的挂号信封;2.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详单。第二组:3.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兰铁行初字第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4.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的(2016)甘71行辖1号决定书。证明2015年11月26日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第三组:5.2014年11月24日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七劳人仲裁字(2014)59号裁决书;6.2015年4月1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民初字第102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建文是驾驶员,并非从事无损检测作业,市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
第四组:7.市人社局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5〕4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8.甘人社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张建文系原告委派从事焊缝照相检验工作事实的证据不足。
第五组:9.甘肃君立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劳务协议》。证明张建文没有从事焊缝照相检验工作相关资格。
第六组:10.2013年8月19日格尔木市交警支队对徐某询问笔录一份;11.2013年8月20日徐某自书事故经过一份;12.2014年10月30日青海油田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监理五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建文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张建文和徐某外出系因肚子痛到格尔木就医。
第七组:13.2013年11月20日,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3﹞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建文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张建文从事驾驶员的工作并不影响工伤认定。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第六组证据中的证据10恰好证明张建文系单位委派去格尔木的事实;证据11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证据12不能证明事发当天系因病外出就医,且出具单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第七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省人社厅的质证意见同市人社局。第三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至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张建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3、4、6、19与原告甘肃君立公司提交的证据7、5、6、13、10、12相同,但双方证明目的不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综合其他证据依法确认。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9和原告提交的证据11,均系徐某自书证明,虽然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同,但证明的内容并不矛盾,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劳务协议》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被告市人社局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采纳。省人社厅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系证明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中证据6,系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后出具,不能作为认定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不予采纳,对其他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张建文驾驶甘肃君立公司所有的×××轻型封闭货车自涩北油田至格尔木,沿柳格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71km+321.3m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道路东侧护栏发生碰撞后翻覆发生交通事故,张建文与同车人员徐某受伤。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文受伤后先后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因张建文与甘肃君立公司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经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4月1日该院作出(2014)七民初字第1022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张建文自2012年5月起与甘肃君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甘肃君立公司认为张建文因事故受伤不构成工伤,张建文遂于2014年8月12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7月17日,市人社局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8月4日送达甘肃君立公司。甘肃君立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9月14日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2015年11月13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2015年11月26日甘肃君立公司收到省人社厅邮寄送达的复议决定书,因不服该复议决定,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2016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6)甘71行辖1号决定书,决定该案由本院审理。
另查明,甘肃君立公司未给张建文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甘肃君立公司起诉是否超过十五天的起诉期限;二、第三人张建文是否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甘肃君立公司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虽然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14”送达回证”上记载邮寄送达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8日,但根据法律的规定,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被告并未提交原告签收邮件的回执,该”送达回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省人社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辩称原告超过十五天起诉期限的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张建文自2012年起入职原告公司,岗位是驾驶员。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张建文作为驾驶员,其驾驶机动车应视为工作地点的延伸。另,根据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9中的两份证明,即2014年10月30日青海油田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监理五部及天然气开发公司地面建设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张建文在涩北气田地面建设工程中从事无损检测工作。由于张建文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出具证明的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对该两份证据证明事发当天系向其请假的事实不予认定。上述两份证明与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9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发当天张建文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前往格尔木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综上,事发当天张建文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甘肃君立公司诉称张建文并非从事无损检测工作,仅仅是驾驶员,当天驾车外出系因肚子疼前往格尔木看病,认为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张建文受伤系非工作原因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的规定,对原告甘肃君立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亦不予采信。市人社局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5〕44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甘肃君立公司起诉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省人社厅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市人社局发送行政复议申请副本,市人社局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经审查,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维持兰人社工伤字〔2015〕444号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告甘肃君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君立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甘肃君立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超
代理审判员  敬 阳
代理审判员  成 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