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国宏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青海省国宏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西宁恒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民初597号
原告:青海省国宏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61号新华联2号公寓楼1单元(1111、1112)室。    
法定代表人:李北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鹏、汪春霞,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恒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27-21号)4幢1-2层。    
法定代表人:陈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城南新城大道151号。    
法定代表人:龚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海省国宏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恒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在本院网上立案后,原告青海省国宏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青海省国宏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卓玛
审判员    许正芳
审判员    司世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肖秋葛
书记员    金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