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3民初4398号
原告:***,男,1974年2月3日生,汉族,福建省建宁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金手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大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MA35JXA3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江西国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枫林镇便民中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79026026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金手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国宏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江西国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金手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手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金手指公司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300,000元,并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判决由第三人国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第三人国宏公司中标承建了上饶市广丰区城市重点项目建设工程指挥部发包的“天广科技地块石方工程”。之后,第三人公司与原告就该工程质量、安全、工期、效益等方面签订了一份《项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由原告一次性向第三人交纳管理费,该项目需垫资承建,其一切费用由原告负担;项目工程款到达第三人账户收到银行回单后,第三人确保在三日内全部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在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人工费、材料费用等均由原告负担支付,本工程经营中的一切债务均由原告承担;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就承揽该工程双方不得与第三方合作。上述工程早已由原告组织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发包方已全额向第三人公司支付工程款。2021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公司财务人员对账后发现,第三人公司在2017年9月30日将原本归属于原告所有的30万元工程款错误汇付给了被告金手指公司。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均无果。
被告金手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
第三人国宏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各项诉请;2、原告诉称的部分案件事实不属实。原告是“天广科技地块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在2017年9月份之前已经竣工验收,2019年9月29日原告向答辩人结算工程款时提供了被告金手指开具的3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上注明了案涉项目名称。2017年9月30日,答辩人根据原告的指示并严格遵守税务规定及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将案涉30万元款项汇入了金手指公司账户内,答辩人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3、原告自2017年9月29日开始,就应当知道案涉权利是否被侵害,至今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过;4、答辩人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将案涉款项汇出,并且本案案由是不当得利,在法律上没有依据由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上饶市广丰区城市重点项目建设工程指挥部与第三人国宏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将天广科技地块石方工程发包给第三人。2017年4月19日,第三人国宏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由原告对上述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效益等方面的经营管理承包负责。合同约定所有工程款一律划拨到第三人国宏公司账户中,项目工程款到达第三方账户收到银行回单后,第三人应确保在三日内将款项全部汇入原告指定账户中。2017年9月30日,原告委托黄姓会计向第三人国宏公司会计**提供三张被告金手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要求**将第三人国宏公司需支付给原告的300,000元工程款转入发票中显示的金手指公司账户。第三人国宏公司按原告的指示于当日将300,000元工程款转账给被告的账户中。另查明,除以上300,000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第三人公司是根据原告指定的供应商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支付。案涉工程款现已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人国宏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承接了案涉工程后,第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第三人应将工程款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中,现原告主张第三人支付错误,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不当得利。首先,通过原告会计与第三人公司会计的聊天记录可知,原告要求第三人将案涉工程款转账至被告账户中,且第三人已按原告指示履行完毕支付义务;其次,通过第三人与原告的通话记录,对于第三人按照原告指示将工程款转账给被告账户,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最后,第三人国宏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或合作方,与第三人之间也没有经济往来,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转账给被告的款项用于其他用途。综上所述,第三人系按原告指示完成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第三人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手指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仅依据原告的要求,为原告提供接收工程款的单位账户,第三人向被告账户支付的款项系原告应收的工程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应收的款项,故其收取该笔款项后拒不返还原告,不具有合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将工程款返还原告所有。关于对被告收取工程款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收取工程款约定了返还期限及逾期返还的违约条款,应当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自收款之日的第二日即应认定为逾期付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酌定30日为付款的合理期限,否则,应认定为逾期付款,并依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后,原告未及时向被告主***,属于扩大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金手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应收工程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江西金手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