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24民初1065号
原告:江西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崇仁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756798243Y。
法定代表人:孙建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新,法务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莹,法务专员。
被告:山东远明智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漫泗河村东工业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ELUQH6K。
法定代表人:张玲,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正公司)与被告山东远明智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远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明正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8月6日下发(2020)赣1024民初1065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新、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06262元,并支付诉前利息8261.68元,合计金额:214513.68元(以2062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止,2019年-2020年按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及起诉后利息(自2020年7月10日后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详细计算见附件货款利息清单;2.本案诉讼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9日明正公司与远明公司签订了变压器及其相关设备的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537021元。原告按约定将变压器及相关设备向被告指定地点供货并经验收,并于2019年12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5370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即付合同价款10%作预付款,发货前再付合同价50%,货到现场三个月内付清全款。截止今日,被告仅支付原告方货款330769元,尚欠超期货款206252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方一直予以推脱。原告认为被告严重缺乏诚信,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崇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远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明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购销合同、发货验收单、发票、支付回单、询证函,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明正公司与远明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明正公司向远明公司销售变压器产品,合同金额总计537021元,明正公司于2019年8月24日发出货物,远明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签收。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即付合同价款10%作预付款,发货前再付合同价50%,货到现场三个月内付清全款。远明公司已支付货款330769元,尚欠货款206252元。远明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在明正公司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尚欠明天公司货款206252元。
本院认为,明正公司与远明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明正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发出货物,远明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远明公司未付清货款,故对明正公司要求远明公司支付货款20625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4.15%,上浮50%为6.225%,明正公司主张按年利率4.35%上浮50%计算,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以年利率6.225%计算。远明公司所欠206252元自2019年11月30日起计算,算至2020年7月10日,利息为7846.17元。并自2020年7月11日起以年利率6.225%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远明智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计2062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7月10日为7846.17元,并自2020年7月11日起以年利率6.225%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4518元,减半收取计2259元,财产保全费计1593元,合计3852元,由被告山东远明智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甘志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朱诗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