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汉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03民初1626号

原告:***,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巧凌,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桃花塅路**德庆水韵山城****。

法定代表人:胡远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锐,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告:曾艳红,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告:中交四公局第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振华路**青工宿舍**房iv>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法运,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飞,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中、曾艳红、中交四公局第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公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巧凌,被告湖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锐,被告**中,被告曾艳红,被告中交四公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法运、谢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平桂区至金竹××产业路压路机等台班费用12469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12469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判令四被告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左右,被告中交四公局是平桂区至金竹××产业路基、桥梁涵洞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发包人,中交四公局将劳务分包给被告湖南**公司实施相关工程工作,被告湖南**公司委派被告**中、曾艳红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2020年2月,被告**中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平桂区至金竹××产业路基项目需要挖机、压路机、铲车等作业,约定320C挖斗何捷的劳务费为240元/小时、压路机的劳务费为240元/小时、320炮机的劳务费为330元/小时、铲车的劳务费为240元/小时。原告从2020年2月开展挖机的作业直至2020年4月14日,工作时间及结算费用分别为:1.2020年2月26日至3月16日期间,压路机作业时间74小时,费用为17760元(74小时×240元/小时);2.2020年2月28日至3月16日期间,320C挖斗何捷作业时间112小时20分,费用为26960元(112小时20分×240元/小时);3.2020年3月23日至4月10日期间,320炮机作业时间22小时50分,费用为7535元(22小时50分×330元/小时),铲车作业时间48小时30分,费用为11640元(48小时30分×240元/小时),两项合计19175元(7535元+11640元);4.2020年3月9日至3月16日期间,铲车856作业时间40小时40分,费用为8944元(40小时40分×220元/小时);5.2020年2月25日至3月22日期间,320炮机作业时间153小时30分,费用为50655元(153小时30分×330元/小时);6.2020年2月25日至2月28日期间,拖车费12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4694元(17760元+26960元+19175元+8944元+50655元+1200元)。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催四被告支付欠款,被告**中、曾艳红代表被告湖南**公司承诺在2020年7月9日前付清,同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收执,但直至起诉之日四被告也未支付,并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年5月9日《欠条》1份、2020年1月-4月14日止结算单据6份;2.《承诺书》1份;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公证书》复印件1份;4.被告湖南**公司2020年5月1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5.被告湖南**公司电脑查询单打印件1份、被告中交四公局电脑查询单打印件1份;6.被告湖南**公司财务提供的欠发工资计算表复印件1份。

被告湖南**公司辩称,1.本案不应定性为劳务合同,应是承揽合同。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了主要工作,符合承揽合同的规定;2.涉案项目由被告湖南**公司的负责人即本案被告**中、曾艳红具体负责,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是否真实,需由被告**中、曾艳红确认;3.截至目前,被告湖南**公司向被告中交四公局开具的建设工程发票共计金额为2836685.39元,而被告中交四公局已支付的金额为1850000元,尚有近一百万没有支付,被告湖南**公司已向被告中交四公局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被告中交四公局支付涉案工程的相关款项,对此事实原告已经出具相关方面的证据证明;4.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因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

被告湖南**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票复印件27张。

被告**中辩称,1.被告**中与被告湖南**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是被告湖南**公司的员工,由被告湖南**公司授权负责涉案项目的具体工作,且授权委托书已经公证,对欠款的付款主体为被告湖南**公司;2.被告**中已于2020年4月14日被撤销涉案项目的委托事务,被告中交四公局已于当日收到该撤销委托书;3.被告湖南**公司在2020年5月至10月期间,收到被告中交四公局的工程款后,以各种理由拒付款;4.被告**中与原告约定要原告提供台班费的税票后才能付款,因原告未提供税票,被告才未能及时付款,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不应支持;5.被告**中于2020年4月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该费用由案外人曹进科代付),应在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中予以抵扣;6.本案的合同主体是被告中交四公局及被告湖南**公司,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上也载明所欠原告的费用为广西贺州至平桂区产业路台班费,因此付款主体应为被告湖南**公司、中交四公局。

被告**中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付款单1份;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份;3.《承诺书》1份;4.个人所得税APP工资薪金截图打印件3张;5.公证书1份。

被告曾艳红辩称,被告曾艳红、**中是涉案项目的合作伙伴,两人都不是被告湖南**公司的员工。被告湖南**公司在2019年授权被告**中作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被告**中从被告湖南**公司领取工程款后未及时支付导致拖欠原告的机械设备费等款项。被告中交四公局让被告曾艳红、**中去核实欠付款项后,于2020年5月9日共同出具承诺书。

被告曾艳红为其辩称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交四公局辩称,1.本案中,被告中交四公局与被告湖南**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被告湖南**公司与原告是租赁关系,并不是转包关系。因为被告湖南**公司已经退场,经与被告湖南**公司结算确定,总工程款为2934179.42元,扣款97494.2元,应付款项与被告湖南**公司陈述的2836685.39元是一致的,目前已经支付2560000元,尚欠276685.22元,质保金是146709元(《路基桥梁涵洞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该款须待缺陷责任期满、最终交验后按建设单位返还情况无息支付),尚欠129976.22元未付。2.被告中交四公局并非本案争议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任何法律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中交四公局与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交四公局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中交四公局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路基、桥梁涵洞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2020年1月7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2020年4月13日《撤销委托书》复印件1份、2020年5月13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公证书》复印件3份;3.清算通知单、劳务层清算表、劳务层清算明细表、中交四公局行政(劳保)用品汇总表、奖励基金结算单、材料损耗差额表、安全文明施工费考核结算单、平桂区至金竹××产业路农灌管工程量、盖板涵工程量、管涵工程量、仰斜式路肩墙工程量、软土地基处理、路基挖方、路基填方、清除表土数量表、现场签认验收单、次坚石收方、领用台账明细表、调拨台账明细表、安全用品发放记录复印件各1份;4.《最终结算协议》复印件1份、湖南**付款明细汇总表复印件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客户回单复印件1份、借款书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1份、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1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结算单据,证据2《承诺书》及证据6欠发工资计算表,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湖南**公司提交的证据发票均为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提交的证据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因被告**中自认未生效,不予认定;证据3《承诺书》,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4个人所得税APP工资薪金截图,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被告中交四公局提交的证据4《最终结算协议》,该证据未经被告湖南**公司加盖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7日,被告湖南**公司授权被告**中办理广西贺州平桂区至羊头镇产业路项目投标、合同签订、施工、工程款结算等与产业路项目有关的相关业务事宜。2020年1月13日,被告湖南**公司用湖南天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名称与被告中交四公局签订《路基、桥梁涵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湖南**公司负责承建平桂区至金竹××产业路工程。2020年1月17日,被告湖南**公司授权被告**中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由被告**中特别代理涉案工程的参与竞标、报价、履行合同、变更、在往来函件上签字事宜,委托期限从2019年12月1日至合同履行完毕为止,委托期间代理人无权转委托。

2020年2月,被告**中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自备机械设备在平桂区至金竹××产业路工程项目提供挖掘等作业劳务。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进场作业直至2020年4月14日,被告**中与原告结算后确认尚欠原告台班费共计124690元。2020年5月9日,被告**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到***机械设备费共计人民币124690元壹拾贰万肆千陆百玖拾元整,此费用在贺州市平桂区工作台班费,欠款人承诺还款日期为2020年7月9日前还清。此费用为广西贺州市平桂区至金竹××产业路2020年1月-4月15日台班费,**中(壹拾贰万肆仟陆佰玖拾元整)。欠款人**中,……2020年5月9日”。同时,被告**中、曾艳红于当日又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载明:“湖南天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广西贺州市平桂区项目建设施工代表本项目负责人:曾艳红、**中承诺欠***(124694元)、刘桂成(64161元)、朱建发(178405元)……设备机械费支付,支付日期为2020年7月9日,支付到以上人员卡上,此承诺书由项目负责人曾艳红、**中自愿承诺。……2020年5月9日”。

2020年4月13日,被告湖南**公司撤销于2020年1月17日对被告**中的特别授权,并于当日通知被告中交四公局。2020年5月13日,被告湖南**公司又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事项:“1、我公司授权曾艳红、**中代表公司与被告中交四公局对涉案项目进行项目清算,与供应商进行材料、机械设备清算;2、曾艳红、**中确认的清算结果公司予以认可;3、清算款项必须通过我公司账户;此委托书自2020年5月13日起生效至工程清算完毕之日止,代理人无权转委托”。

另查明,湖南天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公司作为平桂区至金竹××产业项目路基、桥梁涵洞工程项目的承包方,授权委托被告**中为该公司的代理人,负责上述涉案项目的相关事宜,因涉案项目所需雇请原告为其提供挖机等作业劳务,原告在被告**中指定的工作场所工作,其工作内容由被告**中安排,受被告**中指挥监督,劳务报酬约定按小时计算,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由原告自备机械设备,但本质上仍系提供特定劳务获取报酬的行为,故本案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中虽与原告协议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该合同未经被告湖南**公司盖章确认,且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未盖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本合同任何条款不生效”,同时该合同另载明“甲方代表一(**中)和甲方代表二(黄琦)未共同签字,任何条款不生效”,被告**中也自认与原告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并未生效,被告湖南**公司对该合同并不知情。因此,对被告湖南**公司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中辩称是湖南**公司的员工,并提交被告湖南**公司以“正常工资薪金”名义转入的收入截图。被告湖南**公司否认被告**中为其公司员工,并称被告**中与被告曾艳红是涉案项目的投资人。被告曾艳红则辩称被告**中并非被告湖南**公司的员工,其与被告**中是合伙关系,也是被告湖南**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湖南**公司、曾艳红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而被告**中提供的收入截图也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湖南**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湖南**公司、**中、曾艳红的上述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台班费金额124694元是根据2020年3月23日及2020年4月14日由被告**中出具的结算单据计算而来,被告**中又于2020年5月9日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被告**中在庭审中也认可上述结算单据、欠条的真实性,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据及欠条实际是对涉案劳务费的结算及确认。另,被告**中提交《付款单》一份证明于2020年4月14日向原告支付台班费12000元,并要求从原告起诉金额中扣减。根据在案证据,原告起诉的台班费是2020年2月至4月期间产生的劳务费,而《付款单》中载明的台班费12000元是原告在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共50小时,按240元/小时计算的劳务费。故对被告**中要求从原告起诉金额中扣减1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台班费12469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虽是在被告湖南**公司撤销其代理权限期间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原告起诉的台班费实际发生在被告湖南**公司授权期间内,且被告湖南**公司又于2020年5月13日重新授权委托被告**中及被告曾艳红对涉案项目进行项目清算,并明确对被告**中及被告曾艳红确认的清算结果予以认可,可视为湖南**公司对被告**中及被告曾艳红代理行为的追认。被告湖南**公司与被告**中及被告曾艳红之间的代理关系为内部关系,原告并不知晓,被告**中以被告湖南**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据、欠条,以及被告**中、曾艳红共同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并未超越授权范围。被告**中、曾艳红被授权后均为被告湖南**公司涉案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被告湖南**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被告湖南**公司发生效力。因此,对被告**中及被告曾艳红在涉案项目中已确认欠付原告的劳务费,被告湖南**公司应当承担清偿的义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请求合同相对方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中和被告曾艳红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2020年5月9日《承诺书》中的约定,被告湖南**公司应在2020年7月9日向原告付清尚欠的劳务费124690元,被告湖南**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延迟付款违约金,故资金占用损失应为银行贷款利率。结合原告的诉请,故被告湖南**公司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以12469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被告中交四公局与原告并无直接法律关系,被告中交四公局将涉案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南**公司后并不存在着违法发包的情形,被告**中在涉案项目中作为被告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雇佣原告从事相应劳务,原告仅是提供劳务不能等同于实际施工人,被告中交四公局对原告劳务欠款并无“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的法律义务,故原告不能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直接向被告中交四公局主张权利。另,被告中交四公局与被告湖南**公司之间对涉案项目是否完成工程结算,以及对未结工程款数额存在较大争议,对原告要求被告中交四公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给付台班费12469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12469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794元,减半收取13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孔维星

书 记 员  覃玉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