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2703民初34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河北马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金马路65号财智大厦14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马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马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285204.87元中的200000.00元,(上列赔偿款项由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按40%的比例赔偿),上列赔偿项目及数额待司法鉴定结论后确定增加或减少。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17时54分许。原告驾驶无牌照金城125二轮摩托车沿塔尔根林场西运材线由西向东驶入加漠公路左转弯时,与沿加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驾驶的冀AMK6**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和乘坐摩托车的***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塔河县人民医院救治23天,经检查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头皮挫伤等。经新林区公安交警大队黑公交认字(2016)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驾驶的冀AMK6**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伤残第三者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系河北马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且是在为马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驾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在行驶职务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其单位应当承担责任,故马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此起交通事故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只好诉诸于法律,请依法裁决。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依法赔偿。
被告河北马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依法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说事实,按照事故认定书,***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黑龙江省新林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公交认字【2016】第00006号,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对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比例有异议。
2.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门诊费票据共计8张,费用是59413.04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骨折等多处外伤,在塔河县医院救治23天;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
3.新林林业局塔尔根林场2017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齐一医院(2018)临司鉴字121号,鉴定意见第三项。证明原告***2016年8月18日起至今误工时间300天,每天误工费用为152.17元,误工费用为45651元;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
4.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第三项以及***弟弟***,弟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在住院期间原告的弟弟及弟媳对原告的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3天乘以2人乘以152.71元等于7024.66元,出院后护理费为127天乘以1人乘以152.71元等于19394.17元,共计26418.83元;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
5.公共交通的车票共计32张,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在住院、出院、鉴定和诉讼产生的费用1301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河北马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有异议。
6.残疾赔偿金111979元,鉴定费票据6张,金额为398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鉴定书、塔河住院证明1份,诊断书2份;经质证,三被告对赔偿的项目无异议,对赔偿的数额有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河北马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驾驶的冀AMK6**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证明经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名称由河北马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马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原告***、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二份,证明被告***驾驶的冀AMK6**轻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质证,原告***、被告***、河北马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17时54分,原告***驾驶无牌照金城125二轮摩托车沿塔尔根林场西运材线由西向东驶入加漠公路左转弯时,与沿加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驾驶的冀AMK6**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和乘坐摩托车的***(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由120急救车送往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头皮挫伤等。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住院23天,共发生医疗费用59413.04元。经新林区公安交警大队黑公交认字(2016)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齐齐哈尔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左侧肢体损伤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2.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18000元。3.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5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护理期内需护理1人;营养期为90日。发生鉴定费3980.00元。
又查,被告***驾驶的冀AMK6**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按机动车交强险赔偿制度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次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9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已达到九级伤残以上,精神上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20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用59413.04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3.误工费45651元(300天×2017年度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52.17元/天);4.护理费6999.82元(住院期间2人×23天×2017年度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52.17元/天),其余护理期的护理费
19325.59元(1人×127天×2017年度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52.17元/天);5.交通费1181元(1301元-120元=1181元,其中有6张无地址空白车票共计120元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06493.20元(20年×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22%伤残赔偿指数);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8.营养费
2000.00元;9.鉴定费用3980.00元;10.二次手术费18000元;以上共计267343.65元。对原告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责任限额内承担:医药费8460.30元+伤残赔偿金106493.59元=114953.89元。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责任限额内承担:医药费50952.74元(59413.04元-8460.30元=50952.7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45651元+护理费26325.41元+交通费11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鉴定费用3980.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152390.15元。根据事故认定责任的划分,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30%,即
45717.04元。70%的剩余款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河北省马可达公路工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所属车辆虽然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但其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进行了交强险、商业险的投保,并在投保有效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河北省马可达公路工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付。被告***系为公司施工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驾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AMK6**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
114953.89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5717.04元。共计160670.93元;
二、被告河北马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数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予以承担;
三、被告***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786.58元,被告河北马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1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