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15569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4月16日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深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新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7192566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诉被告深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工资275000元(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11月30日工资15000元×16个月;提成:20000元;补偿一个月工资15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15000元加业务提成,合同期限为5年,但直至今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发送的任何形式的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退休人员,退休后系由华禹公司返聘,不可能同时在两家单位就职,原告主张的工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没有考勤记录,无法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公司上班。原、被告确有签订《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但未执行。期间,原告有参与被告***公司的十五个工程项目,但双方并非劳务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因原告所参与的项目均没有工作成果,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但被告***公司为原告女儿**购买四个月的社保,金额共计3624.82元,可以作为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的对价。
经审理查明,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系退休人员。2018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造价工程师岗位工作,每月工资为2200元(含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8年8月14日该合同生效。2018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按照公司工资管理制度发放原告劳动报酬。员工薪酬主要由工资(含保密费)、绩效奖金等构成。原告工资每月按被告规定按时发放,绩效奖金根据员工综合表现与所承担项目咨询费收取情况每半年进行核实后发放。如劳动合同期内,原告单方提出离职或不能胜任工作中途被被告解聘,原告无权获得绩效奖金。
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原告共参与被告***公司十五个工程项目,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庭审中,原告自认2019年1月11日原告将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工程项目做完后被告未再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口头承诺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原告遂以此为标准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资,被告***公司主张是双方是合作关系,因原告所参与的项目均没有工作成果,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另查明被告***公司为原告女儿**购买四个月的社保,金额共计3624.8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系退休人员,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口头承诺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从该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只能说明原告与***在谈论工资待遇,并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证据不足,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公司依法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公司抗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因原告参与的工程项目均没有工作成果,不予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每月工资为22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的时间是从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1月11日,故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工资为1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业务提成20000元,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一个月工资15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公司主张为原告女儿购买社保金额共计3624.82元作为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的对价,本院认为,双方对此未有相关约定,且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予以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2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5208元,由被告深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