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8民初3595号
原告:佛山市葳晟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高明大道中548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MA51XTAW1B。
法定代表人:罗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季华东路31号天安中心3座210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301H34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葳晟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葳晟公司)诉被告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顶晟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0月12日、11月10日进行审理。原告葳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顶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葳晟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发货未结清的货款1437816.2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生产尚未发货90%货款114804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4282.6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15992元,并从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广州、南沙、**、清远、佛山项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加工制作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20年2月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图纸及工程构建清单,原告负责为被告进行加工脚手架及相应配套设备,并约定按实际结算。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下订单,至今原告已为被告加工了价值合计7961973.02元的货物,原告已交付了货物的价款合计6686373.02元,被告仅支付了5248556.8元,尚欠1437816.22元。鉴于被告已交付货物的货款未结清,且未交付的货物也未支付定金,故原告尚有已生产好的货物价值1275600元未交付给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需向原告支付按日千分之一利率的违约金。同时,对于原告已生产好尚未交付价值1275600元的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先行支付90%的货款1148040元,余下10%待原告发货后被告结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同时应尽快收取原告已生产尚未交付的货物。
被告顶晟公司辩称:1.原告计算已发货款6686373.02元并没有列举详细的计算方式;2.原告已发货的证据只是其单方制作的,而最重要的运输方接收单据在被告收货时曾签下了接收单,运输司机才把货交给被告,但原告没有提交接收单,是恶意混淆已发货的结算金额;3.原告在举证中增加了不存在的车次,应该按照原告手上所持有的接收单为准;4.案涉合同的价格因市场波动签订了两次,应区分开收货时间的单价去计算货款;5.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取了被告50%定金后才开始生产,而截至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2020年5月29日,被告都没有支付原告诉状所列的库存货物定金,因此该部分库存不应该由被告继续购买;6.关于运输费用,原告应该提交相关的货物接收单以验证真实的运费,并根据合同约定2020年5月份签订的新合同,被告才需要承担运费,因此运费应该为从2020年5月9日-5月30日的车次运费,为34500元;7.(1)违约金,被告认为已经付清了货款,不需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2)利息部分,被告认为并没有拖欠货款且不需要承担库存,因此被告不需要承担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泽世物流内部对账情况1份、过磅单63份、送货清单136份,拟证明原告运输825389公斤的货物给被告,价值6570381.02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其中过磅单和送货清单的签名都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并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和被告公司员工的签名,原告刻意隐瞒被告签名盖章的货物接收单以混淆结算金额。2.原告提交的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安平县诺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库单5份,拟证明原告由第三方生产厂家直接发运爬架网片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并没有出示相关的证据原件,仅有相关的打印图片,且出库单收货单位并非是被告,而是原告,且也是没有任何收货人的签名。3.原告提交的河北宇雕起重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1份、保成物流货运单1份,拟证明原告由第三方生产厂家直接发运109台电动提升机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并没有出示相关的原件,另外销售出库单也没有加盖所谓宇雕公司的公章,物流货运单也没有物流公司的盖章,且在收货人一栏中也是空白的。4.原告提交的《顶晟公司购买爬架出货对账明细表》6份,证明原告通过第三方送给被告工地项目所有物料的具体重量与原告统计的具体数量是一致的,这些数量与双方在微信的书面确认的数额是一致的。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上面没有加盖原告或者被告的公章,且在经手人和日期一栏也是空白,没有任何签名和填写。5.原告提交的2020年5月18日前后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的摘录一,双方确认《顶晟购买爬架应收款汇总表-按新合同单价计算》1份,证明双方在2020年5月18日确认原告交货657489公斤,货款4652116.5元并要求被告将发货单、工程过磅单寄回原告。6.原告提交的2020年5月29日前后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的摘录二,双方确认《顶晟购买爬架应收款汇总表-按新合同单价计算》1份,证明双方在2020年5月29日确认原告交货792609公斤,货款5675589.56元并要求被告将发货单、工程过磅单寄回原告。7.原告提交的2020年6月13日前后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的摘录三,双方确认《顶晟购买爬架应收款汇总表-按新合同单价计算》,证明双方在2020年6月13日原告交货825389公斤,货款6570381.02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第5、第6、第7三份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质证后认为,三性不予确认,首先原告并没有相关的微信聊天原始记录,原告所提交的是导出来的聊天记录,且这些导出来的聊天记录无法确认相关聊天主体的具体微信号(无法点击头像查看具体微信号),对该类证据仅需随便找一个微信号更换他人的头像及修改相关的昵称,便可和他人一模一样,案涉的原告举证是微信群的群聊,正常而言只要提供在群内的某一个聊天主体的手机便可印证真实性,但原告从上次庭审至今一直回避提交真实的聊天原始记录,因此被告对证据5、6、7三性不予确认。对上述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从单个证据来看,都不足以证明原告发给被告的具体发货数量,但上述证据结合起来,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7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12月2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全新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爬架设备销售给需方,用于需方的爬架单位的外墙施工。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款、货款支付方式、加工、交货和验收和对账以及违约责任。2020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全新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于原合同的部分内容作了修改。2020年4月1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全新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销售合同补充协议-2》,对部分合同内容又进行了修改。2020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约定被告按原告提供的图纸及每批次工程构件清单按期进行产品加工及货物装卸,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约为7462000元,最终按实际量结算。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在该栋楼进场前30天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栋楼合同暂定总金额的50%作为定金,原告收到该栋楼足额定金后进行生产备料,安排在第30天发车。完成所有加工件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该栋楼订单的40%,剩余10%在最后一车发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还特别约定了产品签收与结算重量:1.原告在产品发货前先在工厂过磅,并打印送货单一式三联和工厂过磅单一同随产品送到被告指定项目,具体收货地址和收货人以被告方的送货订单信息为准。2.被告方在收到材料后须安排工地过磅,原则上磅差不超过0.3%,如误差超过0.3%,被告须在卸货前通知原告;如送到工地的产品和送货单及磅单不同行或货单不一致,被告有权拒收该批次的材料,原告应配合补齐相关送货单等资料。3.卸货后由被告方指定人员在原告方送货单、原告方工厂过磅单和被告工地过磅单上签名,卸货后一天内将以上单据先拍照发给原告方指定PMC人员,并在每月1日将上月所签收的原告方送货单、原告方工厂过磅单和被告方工地过磅单原件各一联以顺丰快递寄回给原告方。如被告方未及时将相关单据照片发给原告方,单据原件寄给原告方,原告方有权停止发货,直至收到单据为止。4.最终结算重量采用双方磅单平均数;若被告方没有进行工地过磅的,结算重量采用原告方工厂过磅单重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生产并送货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有部分货款是由案外人**公司代支付)。由于双方对送货数量及价款,收款数额等均有争议,遂引发诉讼。
经查,原告尚有已生产好的价值1275600元的货物未发送给被告。
另查,被告通过佛山市泽世物流公司送货给被告,共产生运费115992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加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已发货的实际金额;2.被告已给付的货款金额;3.原告已生产尚未发货的产品是否应该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4.被告是否需要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及具体数额。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已发货给被告的实际数量及金额问题。原告虽然未能提供被告签字盖章的过磅单来证明其实际发送给被告的货物数量及价款,但其提供的过磅单与佛山市世市物流公司提供的内部对账情况表提到的送货日期、对应项目工地、磅重能一一对应,且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互相印证,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过磅单予以确认,确认原告送达给被告的货物为825389公斤,总价款为6570381.02元。
关于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数额问题。被告辩称已支付总货款5545100元,但原告只确认收到5248556.80元。因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有部分是案外人**公司给付,原告只认可其中两笔,对其中一笔2020年9月7日支付的296543.2元原告不认可是**公司代被告支付的,因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是**公司代被告支付,且**公司与原告亦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故本院不确认该笔金额296543.2元的款项是**公司代被告支付给原告,故本院确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5248556.8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6570381.02元-5248556.80元=1321824.22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其主张了违约金,又再次主张利息,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已生产尚未发货的产品是否应该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委托加工协议》的约定,在该栋楼进场前30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栋楼合同暂定总金额的50%作为定金,原告收到该栋楼足额定金后进行生产备料,安排在第30天发车。而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对于已生产好的价值1275600元的货物,被告并没有支付任何定金。在被告没有支付定金的情况下,原告不应当去生产货物,但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生产了价值1275600元的货物,对于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擅自生产货物的行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生产尚未发货的90%货款1148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及具体数额问题。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应当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从2020年5月3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主张,该主张明显过高,且因双方对于货款数额存在争议,并非被告故意迟延给付,故本院调整为以1321824.22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起诉之日(2020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对原告主张的运费115992元。虽然双方在一开始的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由哪一方承担运费,但根据《委托加工协议》的约定及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运费,故对原告主张的运费115992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运费的给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321824.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21824.22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0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给原告佛山市葳晟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运费115992元给原告佛山市葳晟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葳晟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24.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24.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9907元,原告负担10117.51元。被告应于支付判项确定的款项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9907元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