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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曹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921民初3527号 原告:山东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山东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合同款人民币17800元以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办公家具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采购办公家具,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78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涉讼时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由于原告处财务人员未能准确核对付款情况,导致原告重复支付一笔17800元的合同款,具体付款情况为:2022年3月25日向被告1支付20000元;2022年4月1日向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7800元;2022年10月24日又一次向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7800元。原告于2022年10月24日支付的17800元为重复付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后原告与被告沟通返还事宜,被告认可收到一笔重复的17800元货款的事实,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返还。原告查询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持股100%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系2019年4月28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交通安全、管制专用设备制造。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系2020年11月10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持股100%,经营范围为家具销售等。2022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采购办公家具,双方签订了《办公家具购销合同》,载明合同总价款37800元,包括货款、运费、组装费等交付甲方使用前的一切费用。2022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2234****7591账户转账20000元,备注“货款”。2022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2234****7591账户转账17800元,备注“货款”。2022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2234****7591账户转账17800元,备注“家具款(网银)”。综上,原告向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转账共计55600元,比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多支付了17800元。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4月27日,原告问***“曹总,现在怎么把这笔款返还回来?”,***回复“这个只能等我翻身解冻账户吧”、“我现在一穷二白,两个孩子,80岁的老妈”、“没有固定的工作工资”,后原告问“这个账户是被银行冻结了吗”,***回复“我翻身不会少一分钱”。 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办公家具购销合同、转账记录、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达成的办公家具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载明总价款37800元,而原告2022年3月25日向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2022年4月1日支付17800元,2022年10月24日支付17800元,总计支付55600元。原告向被告重复支付17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根据该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即无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重复付款17800元,原告利益受损,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因此获利,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返还17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持股1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7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返还178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78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