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82民初2744号
原告:宜兴市某某化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万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原告宜兴市某某化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原告某某公司于2025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宜兴市某某化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139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申请费137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