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永安华夏新材料有限公司

广西永安华夏新材料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1322民初1923号 原告:广西永安华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崇左市中泰产业园之龙赞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N33JU8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象州县,现住柳州市城中区。 原告广西永安华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永安华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30753.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0178元(按2021年10月2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年利率15.4%〉,从2021年10月25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20日,逾期56天,最终计算至货款和违约金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430753.50×15.4%/365×56=1017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2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等材料,双方于2020年7月18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7.816吨的油漆等材料,总价格430753.5元,每月的5日结算上个月的货款,并于当月25日前付清上月的货款。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全部的货物,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被告于2021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认收到原告的27.816吨货物,欠货款430753.5元,承诺于2021年12月10日偿还全部欠款。现***约定的时限已至,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销售合同第七条7.1款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四×逾期天数。原告自愿按法律规定降低违约金计算,按2021年10月2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年利率15.4%),从2021年10月25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20日,违约金为430753.5×15.4%/365×56=10178元。销售合同第十二条13.1款,约定债务人(违约方)应当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200元。综上所述,被告逾期支付材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以及逾期违约金,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贵院依法审判,准如所请。 被告**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丙烯酸面漆、醇酸面漆、固化剂、稀释剂等14余种类型油漆材料,并就材料的规格、类型及单价,结算、付款方式、货物运送、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同年7月20日开始,按照被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及要求,分数批次向被告供货共计27.816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同年12月3日,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认收到原告27.816吨的油漆货物,尚欠货款430753.5元,并承诺七**(即2021年12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后,被告并未支付货款给原告。2021年12月31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告自愿调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由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于2021年12月3日出具一份***给原告,承诺在同年12月10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原告接受了被告的该计划,应示为双方达成新的还款约定,故违约金应从被告未履行承诺义务的次日起,按照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的四倍分段计算。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付清货款430753.5元给原告广西永安华夏新材料有限公司;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的四倍计付违约金,从2021年12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西永安华夏新材料有限公司;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支付律师代理费15200元给原告广西永安华夏新材料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2元,减半收取计407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