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天威飞马打印耗材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有限公司、宜昌市某某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1号4办公1T01内02-08室、9办公1T01、10办公1T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珍珠路47-2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天威飞马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北一路32号科研楼、1号厂房、3#厂房、厂房(二)一、三、四、五层及二层7至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珠海智专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中国)有限公司、宜昌市***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天威飞马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知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小池清文,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天威飞马打印耗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有限公司、宜昌市***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理由) ×××辩称,(答辩意见) ×××述称,……(概述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诉称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 一、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庭审比对结果,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告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实物上记载生产国别为印度尼西亚,记载的制造商包括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在其官网以及天猫和京东网站上都展示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公司存在制造、销售、**销售及进口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侵害原告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业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要求按照被告***公司侵权获利计算损失数额,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侵权获利的准确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且该专利提供的技术方案为墨盒的整体结构,覆盖被诉侵权产品之整体,对被诉侵权产品价值贡献较高;2、被告***公司网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大,时间较长;3、被告***公司为打印耗材领域的著名企业,市场占有率较高;4、被告***公司未提供销售侵权产品的相关数据。酌情确定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其因维权发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15万元的发票,以及公证费发票(2000元)、数码冲晒费票据(102元)等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交差旅费的票据,但原告因本案取证和诉讼必然发生一些差旅费用。故酌情确定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6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销售、进口EPSONT166墨盒;被告宜昌市***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EPSONT166墨盒; 二、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天威飞马打印耗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16万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天威飞马打印耗材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珠海天威飞马打印耗材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案执行中一并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写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写明二审法院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意见和理由,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的评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中国)有限公司、宜昌市***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辉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