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402执异36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珠海天威飞马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北一路32号天威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湖社区富民工业区开田科学园4#厂房蓝田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穆庆国。
第三人:**,男,汉族,1980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第三人:***,1982年3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珠海天威飞马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珠海天威飞马打印耗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珠海天威飞马打印耗材有限公司提出下列请求:一、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2017)粤0402执第773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第三人承担诉讼保全费用及诉讼保全担保费用。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后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执行工作始终无果,法院于2017年10月2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三人系被执行人的实际股东、实际控制人,被执行人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出资期限已届满,但仍有400万出资未缴纳,第三人应继续履行400万的出资义务,且第三人有抽逃出资、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行为,应对被执行人的债务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第三人是被执行人现在的实际控制人、实际股东,应当承担股东的实际出资义务
1.2014年11月25日,被执行人成立,股东为**(占股70%)、***(占股30%),法定代表人**。
2.2015年12月,申请人起诉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28日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穆庆国(**之父,1950年生)。
3.2018年5月14日,第三人**、***冒充***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变更登记文件,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不知情的***,并将法定代表人穆庆国变更为***。
4.2018年6月15日,第三人**、***再次冒充***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变更登记文件,将***的名义股权全部转让***。
5.2019年3月27日,因***发现被冒名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被执行人于2018年5月14日办理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故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仍恢复为穆庆国,但囿于执法权限所限,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无法对冒名转让股权行为进行处理,故被执行人的名义股东仍未***,但工商登记档案中已没有2018年5月14日公司变更登记的全部材料。
由上可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本不具有先受让、后出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也就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故被执行人公司的实际股东仍为第三人**、***。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第三人**、***作为实际股东,须承担股东的实际出资义务。
二、被执行人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缴100万,仍有400万元认缴出资已届满出资期限但未缴纳
经申请人查证,被执行人现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目前股东形式上已完成出资100万(实际已抽逃,公司无任何财产,也无实际经营地址),股东仍须出资400万。公司章程规定出资限期为“公司实际经营需要”。由于被执行人已经出现无财产执行司法判决的情形,故足可认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已经届满,公司股东(第三人)应继续履行400万元的出资义务。
三、被执行人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之例外情形,退一步讲,即使被执行人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未届满,亦应允许加速到期,故被执行人股东的出资期限已届满
被执行人自2017年10月(执行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终结本次执行)以来,就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被执行人不申请破产,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所述的例外情形(1),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精神,符合前述情形的,即使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仍可要求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故被执行人的股东(第三人)的出资期限已届满,第三人应补足出资400万元。
四、第三人具有抽逃出资、隐匿财产、逃避执行的行为,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债务在抽逃出资、隐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被执行人的工商资料及财务年报显示,被执行人有财产:
1.被执行人注册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第三人缴纳初始出资100万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
2.2015年财务年报显示,截止2015年末,被执行人的资产总额338.68万元、净资产100.9万元。
3.2016年财务年报显示,截止2016年末,资产总额303.34万、净资产95.99万元;
4.2017年财务年报显示,截止2017年末,资产总额339.69万、净资产93.33万。
在上述证据显示被执行人有财产的情况下,法院于2016年6月采取的财产保全及2017年的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任何财产,也无实际经营地址,故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年报公示的财产已被抽逃隐匿。
(二)被执行人2014年、2015年、2016年年报显示的实际出资为100万元,但2017年年报显示其实际出资0元。
(三)2018年6月14日,第三人冒充***将100%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说明此时公司已无资产。
综上三点,足可说明被执行人的实际出资已被抽逃,全部资产已被转移。
在上述抽逃出资、转移、隐匿财产行为发生期间,被执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第三人**、***。故第三人应当在抽逃、隐匿财产的范围内就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人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
第三人**辩称,一、答辩人与***对***公司已依法履行出资义务
答辩人与***共同投资于2014年11月25日依法设立了***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答辩人出资额为70万元,***出资额为30万元。2014年12月22日,***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内容为关于交付实收资本的决议,最终表决通过同意将实收资本100万元缴付到位。答辩人于2014年12月22日实缴出资70万元,***亦于当日实缴出资30万元。***公司根据章程规定,于2014年12月22日分别向答辩人和***出具了《出资证明书》。
二、答辩人与***已依法将持有***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
答辩人与***以**作为代表,于2018年4月11日与深圳国计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约定,委托深圳国计财务有限公司代办答辩人与***持有的***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转让价格为18000元。委托协议签订后,深圳国计财务有限公司指定答辩人与***将***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股权转让手续及交接***公司的一切手续均为深圳国计财务有限公司按约代办。股权变更及交接***公司一切手续完毕后,深圳国计财务有限公司按约支付了转让款18000元给答辩人及***。答辩人与***的股权转让行为真实合法有效。
三、***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500万元系发生在答辩人与***转让股权之后,答辩人与***无实缴增加注册资本的义务。
***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决定增加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至500万元)的行为系由现股东***决定作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当由现股东***承担实缴义务,申请人主张答辩人与***应当承担实缴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另,***作为***公司的现任唯一股东,其财产与***公司财产或已混同,为充分保障天威公司的合法权益,建议追加***为被执行人。
四、***公司仍在持续经营中,答辩人与***作为历史股东,在未有违反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无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且对于历史股东是否承担实体责任必须通过审判程序来加以确定,而不能以执行程序来代替审判程序,否则就超越了执行的职能。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追加答辩人与***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珠海天威飞马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深圳市***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珠海天威飞马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人民币153000元及利息(以15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该判决生效后,珠海天威飞马打印耗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粤0402执7737号。
另查明,商事登记资料显示,***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注册成立,其商事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认缴出资70万元,占股70%,***出认缴出资30万元,占股30%,法定代表人为**。2014年12月22日,**实缴出资70万元,***实缴出资30万元,***公司向**、***出具了《出资证明书》。
2016年1月2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穆庆国。
2018年5月14日,***公司的股东由**、***变更为***,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00万元,***占股100%,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穆庆国变更为***。
2018年6月15日,***公司的股东由***变更为***,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占股100%。
2019年3月27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撤销商事登记决定书认定,***公司在2014年11月25日的商事登记过程中,法定代表人系冒用***的身份信息取得登记,该行为系构成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遂作出撤销***公司2018年5月14日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的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合计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均已出资到位。***公司的股权经过二次转让,***成为一人股东时,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资为500万元,其中400万元注册资本由***认缴,该认缴义务与**、***无关。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抽逃出资。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认为**、***未足额缴纳出资并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请求追加该二人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珠海天威飞马打印耗材有限公司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朱 炼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