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2民初452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天威飞马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北一路32号科研楼、1号厂房、3#厂房、厂房(二)一、三、四层、五层及二层7至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18388684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珠海天威飞马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扶养费205158.87元(40031/12×63/2+40031×5/2);2.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70000元;3.被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4.被告支付营养费5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原告入职被告,工作岗位:灌粉。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保。之后,被告安排原告体检,体检结果两肺小结节影,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检查。2018年8月2日,原告到广东省市职业病防治医院申请职业病诊断,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月9日在该院住院观察。2019年4月18日,该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其他尘肺二期。2019年5月5日,原告被珠海市香洲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3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本次工伤依法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四级。2020年10月29日,原告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323.6元,伤残津贴7495.36元。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原告除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尚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患上职业病,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被告对原告患职业病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对原告由此产生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天威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明确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是承担民事合同责任,还是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首先应当明确应当承担责任的类型与依据。
如果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是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法理,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行为人过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具体到本案,本案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当然也就不存在过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与过错。如果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是特殊侵权责任,也应当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特殊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特殊侵权责任。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2002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条款是指引性规范,不能直接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要援引此条款,还必须要有具体“有关民事法律”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规定对劳动者工伤要求用人单位民事赔偿的,明确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与工伤人员包括职业病患者之间是因劳动关系形成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人损司法解释调整的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民事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并不等同,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亦明确规定不适用因工伤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只是笼统地提出如果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可以获得赔偿的,可提出赔偿要求,但并未明确赋予劳动者患职业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的权利。
强制用人单位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目的是为了保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权益,弥补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从民事赔偿的过错原则逐步发展为工伤赔偿的无过错原则。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按劳动法律关系救济后,相同主体之间就同一损害事实与损害后果,再按侵权法律关系进行救济,不符合社会保险制度设置的目的。
综上,工伤保险制度具有保障与赔偿相结合的性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意味着已将工伤赔偿风险做了转嫁。当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者只能依工伤保险程序获得各种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制度具有对劳动者补偿与对用人单位免责的功能,具有替代侵权损害赔偿的地位。在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责任之间选择,劳动者不宜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向用人单位追究侵权责任。因此,在社会保险待遇外,现行法律不支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灌粉。2018年8月2日,原告因体检结果异常到广东省市职业病防治医院申请职业病诊断,于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在该院住院观察。2019年4月18日,该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其他尘肺二期。2019年5月5日,经珠海市香洲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职业性其他尘肺二期为工伤。2020年8月3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本次工伤依法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四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2020年10月29日,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向原告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323.6元,伤残津贴7495.36元。
原告的母亲***于1938年3月6日出生,共有四名子女,分别为原告、***、***、***。原告次子***于2006年7月4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的伤残等级是否能参照工伤中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作为定级依据;二、本案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的计算问题。对此评析如下: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依法进行计算。其次,本案中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且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四级。原告所患职业病为职业性其他尘肺二期,《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并无相对应的鉴定条款,无法通过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进行定残。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考虑到目前的人损伤残等级鉴定无法解决原告的鉴定定级问题,为一次性解决矛盾,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认为在该种情况下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出具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作为人身损害伤残等级的依据,并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数额。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可按照珠海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238.1元(40031元/年×5年×70%÷4+40031元/年÷12个月×49个月×70%÷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35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治疗需要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综上,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法释[20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天威飞马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92238.1元;
二、被告珠海天威飞马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
三、被告珠海天威飞马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
四、被告珠海天威飞马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营养费35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548元,由原告***负担2648元,被告珠海天威飞马打印耗材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从和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