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14民初11253号
原告:青岛邦德光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黑龙江北路城子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筑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西郭庄工业园环城北路与平安五路交会处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5年10月30日出生,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青岛邦德光电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华筑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筑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1700元,及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邦德光电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华筑模型有限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LED显示屏采购合同》《工程项目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华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6700元的事实。该公司未按合同确定的付款节点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华筑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华筑模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邦德光电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6700元;并支付以146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67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共计3137元,由被告青岛华筑模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