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0214诉前调确1215号
申请人:青岛邦德光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春城路614号3号楼401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18号123号楼4单元1403户,该公司职工。
申请人:青岛重华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229号建材市场高压场地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仁兆镇南淖泥沟村198号。
申请人:***,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大信街道葛埠村265号。
本院于2024年6月3日受理了申请人青岛邦德光电实业有限公司诉申请人青岛重华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申请人***、申请人***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申请人青岛邦德光电实业有限公司诉申请人青岛重华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申请人***、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6月3日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青岛重华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欠申请人青岛邦德光电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62,974元,于2024年6月7日前支付80,000元,余款82,974元于2024年9月17日前付清。如果申请人青岛重华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有任一笔逾期付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则自愿承担以剩余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的利息,且申请人青岛邦德光电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剩余未付货款及利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二、申请人***、申请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申请人青岛邦德光电实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青岛重华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申请人***、申请人***就本案再无其他经济纠葛。
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系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作出本确认裁定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