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825民初1317号
原告:连城县连发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连城县莲峰镇莲中北路1号莲花花园1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751363881H。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优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南雅镇人民政府招待所109室、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MA3471P57J。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连城县连发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优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连城县连发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连城县连发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连城县连发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连城县连发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