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4民终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源景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山南新区***(原206国道)青铜大道环山路口南侧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MQH7A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1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源景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3民初5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源景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改判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原审判决利用推理的方式,认定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以致判决有误,理由如下:1、***是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临时聘请的农民工,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与***之间没有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是淮南矿业集团新庄孜矿内退人员,其社保关系在淮南矿业集团,因而***与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充其量是劳务合同关系;2、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9)皖0422民初3679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发生交通事故后,向案外人***借款32000元用于治疗费用,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并没有为***垫付所谓的医疗费,至于***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4、从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之间的区别来看,有以下区别:(1)主体资格不同。(2)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3)主体的待遇不同。(4)确定报酬的原则不同。(5)雇主的义务不同:(6)合同内容的任意性不同。(7)法律调整不同。(8)受国家干预程度不同。(9)合同的法律责任。(10)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同。结合本案情况,***即使曾经在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处工作过,但仅仅是提供劳务,且是临时性的,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工的标准对***考勤,***与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平等的,只要***为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提供一定的劳务成果,就会获得一定的劳务报酬,双方的关系是松散的、不确定的,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殊属性,生效的法律文书也没有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在原审庭审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作为人民法院参考认定劳动关系的标准。本案中,***列举的证据均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没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与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充其量仅仅是劳务关系。原审法院加重***的举证责任,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严重不足;三、原审法院适应法律严重错误,判决极为不公。1、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本是新庄孜矿内退员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利用闲散时间,前往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承包的绿化工程提供劳务,以获取一定的劳务报酬,是劳务合同关系,而且***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也没有接受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的约束、考勤记录。如果***确系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单位的劳动合同工,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劳动仲裁委员会应该予以受理。正因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2、对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举证责任应适应一般的举证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原审法院却加重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的举证责任,认定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应由***自己承担举证责任,不要求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提供根本不存在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称双方为劳务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系淮南矿业集团新庄孜矿内退人员,***依照原单位的规定办理内退手续后去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工作,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为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主体资格;2、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上诉称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9)皖0422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判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判决书不可能对***与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判决;3、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称其为***垫付的医药费32000元为***与***之间的借款,但没有举出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提交的录音,可以证实32000元为单位垫付的医药费而非借贷,***若主张该款项为借款,应另案起诉;4、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称与***系劳务关系,单位没有对***进行考勤,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中,***对考勤的要求、上班的时间、地点、工作内容中均作出合理陈述。考勤表在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处,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应当将考勤表提交给一审法院,但其未提交,故其观点不能成立;5、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称劳动仲裁委员“不予受理通知书”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系因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注册地址在山南新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淮南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均没有处理权限,目前山南新区的劳动争议案件均由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由劳动者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6、***在一审中提交的多项证据可以相互佐证,结合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7、***原单位为其购买社保,并不能否认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购买社保与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划等号;二、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劳动者受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管理,服从其安排,工作时间、内容固定,其劳动是按照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的指令和标准完成工作,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按月固定日期给***发放固定工资,工资的支付方式是特定化、持续性、定期性的工资形式,其从用人单位取得的工资为其生活主要来源,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综上,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与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系淮南矿业集团新庄孜矿内退员工。2017年2月,***经人介绍到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每月10日向***发放工资,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安排***的日常工作。2018年12月30日,寿县迎河镇居民***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寿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组路段,因未对前方情况充分观察,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动态,与路边行人***发生刮碰,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左侧顶骨骨折、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下颌部挫伤。住院治疗至2019年1月2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8320.8元,期间,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垫付医药费32000元。***认为自己在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单位工作时受伤,***、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5日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9月19日,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9)淮劳人仲不字第1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9年10月9日,***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与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系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会计,***系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监事,***系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与***个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劳动关系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是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对于***系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会计,***、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双方均予以认可。庭审中,经承办人询问并要求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于庭审结束后将“对于***讲是***安排***去寿县贴反光纸”、“***是否是开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单位的车去寿县贴反光纸”等信息向法庭反馈,但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至今未反馈,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提供的银行流水、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工作服、照片和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出具的押金收据等证据能够看出,从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固定每月10日向***发放工资,***参与公司考勤,接受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领导,日常工作由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安排。对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认为“***系临时雇佣的劳务工,报酬是工作一天140元。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工地有工作需要工人,就通知***,工程结束后,所有的工人就地解散。工期短,工资按天发放,工期长,工资按月发放,***不参与考勤”等相关辩解,因其未提供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2017年-2018年的考勤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除了每月10日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向***发放的工资外,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高管***和***多次向******转款,能够证实***在庭审中的陈述,即:“***打给我的是报销钱。报销钱是公司每个月需要购买的东西,我自己先垫付,然后再凭发票签字报销”。***、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与安徽源景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源景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系淮南矿业集团新庄孜矿内退员工。2017年2月,***经人介绍到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每月10日向***发放工资,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安排***的日常工作。***认为自己在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单位工作时受伤,***、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5日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9月19日,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9)淮劳人仲不字第1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9年10月9日,***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与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系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会计,***系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监事,***系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与***个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主张其与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了工资流水、交易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工作服、工作照片、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在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处工作,***已经完成了其能够承担的基础证明责任,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相关证据如考勤表、工资表等由其掌握,其应当能够提交而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虽系淮南市矿业集团新庄孜矿的内退员工,但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淮南市矿业集团是否为***购买社会保险,与***是否与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必然联系,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案件,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是否为***垫付医药费320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上诉称(2019)皖0422民初367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2019)皖0422民初3679号案件的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劳动争议案件,该案不可能对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做出认定,故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9)淮劳人仲不字第1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处理结果是不属于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并未认定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上诉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可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上诉称其与***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徽源景交通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源景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