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403民初5339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2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源景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山南新区***(原206国道)青铜大道环山路口南侧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MQH7A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源景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源景交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源景交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到被告单位工作,约定工资35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即被送往淮南新康医疗集团住院治疗。被告垫付住院期间医药费32000元后,未再支付其他费用。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9月5日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9日出具(2019)淮劳人仲不字第1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安徽源景交通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2018年12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本起交通事故不是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单位之间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二、原告曾经是被告单位临时雇佣的劳务工,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控制与被控制的法律特征,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原告系被告单位临时聘用的劳务工,这是事实,并非被告单位正式员工。根据被告单位依法核准的业务,范围涵盖全国各地,我们的工作并不是摘花、养草种树,我们工地有工作需要工人提供劳务,就通知原告。工程结束后,所有的工人就立即就地解散;2、原告本人提供的我方在野外使用的大型器具及工作服、银行流水都能够证明并不是原告所讲的工资每月固定发放,能够体现原告是我单位临时聘用的;3、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4、证明劳动关系的关键证据,工作证、劳动合同等原告都没有向法庭提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供的***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打印件,被告提供的安徽源景交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劳动仲裁申请书》、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淮劳人仲不字第1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原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组证据也充分证实了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2、***交通银行淮南***支行银行流水打印件2张、***交通银行淮南***支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打印件6张、2019年2月12日微信截图打印件2张;证明:被告单位员工工资由公司会计***用个人账户给员工转账发放,工资约定每月3500元,如果不满勤的话会扣工资,被告单位存在奖惩制度,原告受被告单位管理。被告质证意见:1、银行交易明细本身不能反映原告方“如果不满勤的话会扣工资,被告单位存在奖惩制度”的证明观点;2、从交易的主体看,无法反映出原告与被告单位有任何关系,交易的主体是个人对个人;3、如果***能够代表被告单位,那么支付的仅仅是劳务费而不是工资。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3、照片4张、安徽源景交通工作服一套(原物已当庭退回)、2018年8月29日微信截图打印件2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有统一的工作服。被告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工作服是在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对他本人的安全需要所提供的。车辆施工照片,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是我单位车辆施工的设备。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4、收据2张;证明:原告入职前两个月,被告收取原告押金共1000元。其中2017年3月10日的收据500元,是扣发原告2月份的工资500元;2017年4月10日的收据500元,是扣发原告3月份的工资500元。被告:对于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取这1000元的目的是防止工人擅自损毁公司的物品,为保证机器的安全性所收取的费用。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5、录音光盘2份;证明: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表示愿意赔付,并且被告认可原告是在工作时受伤。被告质证意见:请法庭庭后核实录音的真实性。并不是我们认可原告在上班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们没有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二、被告安徽源景交通提交的证据:
1、《安徽源景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管理制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单位的管理制度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原告***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从管理制度上可以看出,请假和旷工是要扣发工资的,这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相印证,恰恰证明原告受被告单位的管理。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1、原告是因被告需要临时聘用的劳务工;2、被告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质证意见:1、证人**是被告单位的高管、监事,与被告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可采信,与被告提出的证明观点其规章制度对原告没有约束是没有关联的。根据证人**“临时工的报酬是140元一天,***系被告公司会计”的证言,结合我方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原告工资的结算方式、发放方式与证人**叙述的临时工的报酬不相符;2、证人**是***外甥女婿,其具有亲属关系、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可采信。证人**与原告的工种不同,无法证明被告的观点,与被告单位的各项制度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公司未提供正式员工的考勤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以印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结合***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本院对该组证人证言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系淮南矿业集团新庄孜矿内退员工。2017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被告每月10日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安排原告的日常工作。2018年12月30日,寿县迎河镇居民***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寿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组路段,因未对前方情况充分观察,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动态,与路边行人***发生刮碰,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左侧顶骨骨折、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下颌部挫伤。住院治疗至2019年1月2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8320.8元,期间,被告垫付医药费32000元。原告认为自己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5日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9月19日,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9)淮劳人仲不字第1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9年10月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系被告公司会计,**系被告公司监事,***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被告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与***个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是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对于***系被告公司会计,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庭审中,经承办人询问并要求被告公司于庭审结束后将“对于原告讲是***安排原告去寿县贴反光纸”“原告是否是开被告单位的车去寿县贴反光纸”等信息向法庭反馈,但被告公司至今未反馈,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工作服、照片和被告公司出具的押金收据等证据能够看出,从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被告固定每月10日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参与公司考勤,接受被告公司领导,日常工作由被告公司安排。对被告公司认为“原告系临时雇佣的劳务工,报酬是工作一天140元。被告工地有工作需要工人,就通知原告,工程结束后,所有的工人就地解散。工期短,工资按天发放,工期长,工资按月发放,原告不参与考勤”等相关辩解,因其未提供被告单位2017年-2018年的考勤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除了每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外,被告公司高管***和**多次向原告***转款,能够证实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即:“***打给我的是报销钱。报销钱是公司每个月需要购买的东西,我自己先垫付,然后再凭发票签字报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安徽源景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源景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