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宜刚环保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安徽天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某某环保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商初字第1236号
原告安徽天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大道南段1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环保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百合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天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与被告宜兴市**环保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泰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其陆续向**公司供催化剂钛白粉,双方并签订买卖合同,对供货数量、价款、付款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截止2015年2月7日,**公司尚欠其货款378920元。其经多次催要未着,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78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892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公司辩称:其认可尚欠天泰公司货款378920元未支付,但该款实质属于质保金。其经检测,天泰公司提供的9个批次产品中有技术指标不合格现象,故应扣除该部分货款,并不承担货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天泰公司与**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6日、11月17日、11月19日、2014年4月1日签订催化剂钛白粉买卖合同,约定由**公司向天泰公司购买催化剂钛白粉,合同约定总数量为547.6吨,总金额为8538920元;质量要求为按照供需双方确认的产品质量要求进行制造、交付和检查、验收;到货后,需方20日内通知供方验收产品质量;违约责任为质量不符合该产品的技术要求有供方免费“三包”,质保期内,承担质保责任。在运行中如因该产品的质量达不到需方要求的技术标准而造成损失,供方应全额赔偿损失并按合同金额的10-20%支付违约金等内容。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其中前三份合同约定为在下批次货发车前付清上批次的货款,2014年4月1日的合同约定为需方于合同货量到货后30个工作日将货款付清。天泰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分19次共计向**公司交付货物558.3吨,货款合计8678920元。**公司共计向天泰公司支付货款830万元,尚欠货款378920元。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天泰公司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扣除**公司尚欠天泰公司的货款。**公司认为,天泰公司提供的共计9个批次产品中经其检测存在钛白粉比表面积偏高现象,导致其生产过程中合格率下降,废品增多。其曾电话联系天泰公司要求即时解决,故要求扣除天泰公司5%的质保金。**公司为此提供了检测报告、废品照片。天泰公司认为其所供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公司也没有向其提出过质量异议。对于检测报告是**公司单方检测,其不予认可;废品照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照片中的货物是由其供应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测报告、影像资料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天泰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天泰公司按约向**公司交付了货物。双方确认除已付货款外,**公司尚欠天泰公司货款37892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司提出天泰公司所供货物中存在技术指标不合格现象,但**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公司自行检测,天泰公司不予认可。**公司提供的照片也不能证明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系天泰公司所供货物所造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天泰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向天泰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扣除5%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天泰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宜兴市**环保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安徽天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8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892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27元,由**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天泰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天泰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