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宜刚环保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宜兴市某某环保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广东某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1151号 原告:宜兴市**环保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百合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232343X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主***路333号创意产业园A10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TNWL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兴市**环保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东**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53184元及违约金55176元(以48988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17880元,以65318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7296元),并继续以6531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由其公司向**公司提供脱硝催化剂模块,总价为1632960元。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公司未按约付款,尚欠653184元。其公司多次催要,**公司至今未付。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12日,甲方**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针对垣曲县五龙镁业有限责任公司110wt/a焦炉烟道气工程脱硫脱白除尘与风机等系统改造及新建脱硝系统EPC总包项目,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根据本合同规定的条款,乙方愿意卖给甲方、甲方愿意购买乙方设备。…2.1标的、数量、价款:品名为脱硝催化剂模块(22孔),计量单位为93.312立方,台数为1,单价为17500元,总价为1632960元,备注为含随机备品备件、专用工具、设计及技术服务费、运输保险费。合计金额(大写):壹佰陆拾叁万贰仟玖佰陆拾元整(含16%增值税)。…3.1本合同总价:¥1632960(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叁万贰仟玖佰陆拾元整)。3.2付款方式:3.2.1本合同甲乙双方签订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到后合同生效),即¥489888元(大写人民币肆拾捌万玖千捌佰捌拾捌元整)。3.2.2主要设备材料(见附件1)货到现场,乙方向甲方发送书面付款通知并提供总价款的60%的发票(即¥玖拾柒万玖千柒佰柒拾陆元的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于收到付款通知及发票之日起七日内向乙方支付总价款30%作为项目到货款,即¥489888元(大写人民币肆拾捌万玖千捌佰捌拾捌元整)。3.2.3整套脱硝系统通过168小时性能试验达标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或货到现场三个月(先到为准),乙方向甲方提供总价款的40%的发票(即¥653184元的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到发票七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总价款30%项目验收款,即¥489888元(大写人民币肆拾捌万玖千捌佰捌拾捌元整)。3.2.4在脱硝系统验收合格后运行满12个月或货到现场十五个月,甲方向乙方付总价款10%的质保金,即¥163296元(大写人民币壹拾陆万叁仟贰佰玖拾陆元整)。3.3除非乙方另有通知,甲方给乙方的所有付款将支付到以下银行账号:户名:宜兴市**环保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兴丁蜀支行,账号:×××01。4.交付期限、地点、条件,4.1合同工期:合同生效后50天。”等内容。 2、2019年2月23日,**公司向**公司发出模块规格为1910*970*1010,模块单重为890kg,模框数量72个,备用单体1个的脱硝催化剂模块及密封件1个、吊架1个,并由**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签收,**公司向**公司返还了其中8个脱硝催化剂模块。**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向**公司发出模块规格为1910*970*1010,模块单重为890kg,模框数量8个的脱硝催化剂模块,并由**公司签收。 3、**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3月28日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79776元、653184元的脱硝催化剂模块增值税专用发票。 4、2020年10月10日,**公司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向**公司发出律师函1份,向**公司催要剩余货款653184元,**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收到该律师函。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供的合同书、货物交付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公司陈述,**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支付预付款489888元,于2019年3月12日支付货款489888元,鉴于其公司提供的2019年3月1日货物交货单上签收人未注明具体收货时间,其公司同意以2019年3月12日作为收货时间,并据此计算相应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公司按约向**公司交付了涉案货物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公司应当于货到现场3个月时支付30%的验收款,于货到现场15个月时支付10%的质保金,**公司已于2019年3月1日向**公司发出了最后一批8个脱硝催化剂模块,现**公司自认以2019年3月12日作为**公司的收货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公司应于2019年6月12日前支付验收款489888元,于2020年6月12日前支付质保金163296元。因**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故**公司有权请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53184元,并承担以48988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6329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公司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兴市**环保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53184元及违约金(以48988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6329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二、驳回宜兴市**环保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5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98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070元,由**公司负担6元,**公司负担10050元。**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10050元由**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