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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田县某村委会;福建某甲公司;黎某某;古田县某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9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古田县某村委会,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福建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福建子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福建古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福建古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某,身份信息同上。 原审被告:福建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某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 法定代表人:钟某,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福建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古田某指挥部,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 负责人:林某某,指挥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指挥部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宁德某己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福建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某戊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某,系该公司律师。 上诉人古田县某村委会(下称“古田县某村委会”)、福建某甲公司(下称“福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某某、黎某某、黎某某、黎某某、黎某某、原审被告福建某乙公司(下称“福建某乙公司”)、古田某指挥部(下称“古田某指挥部”)、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集团有限公司”)、宁德某己公司(下称“某公司”)、某人民政府(下称“某人民政府”)、福建某戊公司(下称“福建某戊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25)闽0922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古田县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上诉人福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被上诉人暨黎某某、黎某某、黎某某、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某、原审被告某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原审被告古田某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原审被告福建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福建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田县某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案涉房屋一层墙根及西外墙渗水问题的责任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案涉房屋建于1998年,根据鉴定机构现场勘验结果,房屋原有外墙未进行装饰装修、屋面板未设置防水层,且房屋为三层半建筑,西侧联排房屋拆除前,其四层西外墙长期处于裸露状态。此外,房屋三层为上人屋面,屋面板上存在堆土种植蔬菜等行为。鉴定结论已明确指出,上述因素是导致除一层墙根渗水、西外墙渗水及部分西外墙侧楼层板渗水以外其他部位渗水的主要原因。案涉房屋为整体建筑,四层裸露的西外墙及三层屋面板与西外墙紧密相连,既然上述情形可自然引发其他部位的渗水,则其亦应构成一层墙根渗水、西外墙渗水及部分西外墙侧楼层板渗水的可能原因之一。其次,鉴定报告亦认定,联排房屋的拆除及高速公路施工已造成案涉房屋墙面、木屋顶、地面、瓷砖、水池等多处开裂。此类结构性损害必然加剧房屋渗水问题,应视为导致渗水现象的主要且直接的原因之一。再次,案涉房屋建成至今已近三十年,原有外墙未作装饰装修,整体渗水状况相对均衡,未见特定部位显著严重。而联排房屋拆除至今仅两年时间,若将一层墙根渗水、西外墙渗水及部分西外墙侧楼层板渗水主要归因于联排房屋拆除后未作防水处理,显然与自然规律及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案涉房屋渗水系由房屋自身老化、原有结构缺陷、使用不当及联排房屋拆除、高速公路施工等多重因素共同导致。鉴定机构将一层墙根渗水、西外墙渗水及部分西外墙侧楼层板渗水主要归因于联排房屋拆除,与其对其他部位渗水原因的分析存在矛盾。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古田县某村委会承担80%的赔偿责任,缺乏充分事实与逻辑依据。二、增设排水沟的责任主体认定不当。首先,据了解,案涉房屋出现渗水问题后,经多方协调某集团有限公司已就增设排水沟完成设计,且相关工程量变更已获其业主单位审核通过。据此,排水沟的修建责任不应由古田县某村委会承担。其次,某建华航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鉴定说明函第四点修复方案中,明确增设排水沟包括西侧、南侧室外地面两道混凝土排水沟。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一层墙根渗水系因西侧联排房屋被拆除且未建设排水沟所致,但判决古田县某村委会承担南侧排水沟的修建责任,明显超出其认定的事实范围,缺乏依据。三、搬迁费、安置费明显过高。黎某某等人主张其因案涉房屋问题被迫搬离并投靠亲友,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搬迁费或安置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财产损害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黎某某等人既然选择投靠亲友,未租赁或购买替代住房,也未提交任何票据或合同证明其支出了相关费用,故其搬迁费、安置费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四、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资质问题的程序处理存在瑕疵。古田县某村委会在一审庭审中两次对鉴定机构某建华航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资质提出质疑,并要求其出庭人员就此作出说明。鉴定机构人员虽承诺庭后书面答复,但截至一审判决作出,始终未提供任何有效回应。鉴定机构资质存疑且未依法履行说明义务,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在未核实鉴定资质的情况下采信该鉴定结论,程序存在瑕疵,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判。 福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黎某某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房屋的损坏与拆除方无任何直接因果关系。首先,福建某甲公司在施工前已经制定施工设计方案、应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审报等技术文件,并经过业主单位的审核同意,施工期间亦严格按照规范进行操作,未存在违规作业记录。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超范围施工、野蛮施工或违反安全规范行为的情况下,判决拆除方承担责任,明显不当。其次,拆除面不平整存在特殊原因,但是与拆除方无关,当时黎某某等人不准业主单位拆除将房屋切割平整,拆除方按照业主单位要求设计拆除方案,这个方案经过业主审核同意,且若黎某某等人不认可拆除方式,早已反馈至村里,并且至相关部门反映,但在相当长时间里,其从未反映拆除面不平整要求业主拆除平整。拆除后,黎某某等人是否发现房屋存在损害以及相当长时间有无反映过房屋存在损坏这一问题,在一审四次开庭中法庭已进行过调查,黎某某等人也给出明确没有发现的回复。因此,平整面的责任不应由福建某甲公司承担。二、鉴定意见不足以支撑拆除行为与房屋损坏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以此判决福建某甲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依据明显错误。一审委托鉴定内容为“拆除联排体房屋及施工行为与案涉房屋损害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这里存在两个层面,一个层面是拆除联排体房屋与房屋损害存在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另一个层面是施工行为与案涉房屋损害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根据常识,拆除联排体房屋这个决定必然对房屋产生影响,即无论谁来拆除、如何拆除,本来连体的一面成为独当一面的墙体,经过风吹日晒,在以后的时间里,它必然有或多或少的损伤,但是这个损伤与拆除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二层面关于拆除行为对案涉房屋的损害关系鉴定的应该是当时是否存在不当的拆除行为给案涉房屋造成了损害,但鉴定机构明显没有做出相应鉴定,一审法院把第一层面的鉴定内容作为判决责任的依据,偷换概念,拆除方与案涉房屋的损害并无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被判决承担责任。鉴定机构于2025年10月22日给出的回复函中提及“被告方打桩机施工以及右侧被征迁房屋的拆除行为存在关联性”,这里明显突出的是打桩机施工给已经存在拆除的被征迁的房屋造成影响,且福建某甲公司已经陈述过且庭审已经调查的事实是高速开始施工打桩机时,黎某某等人维权,证明了打桩机施工对房屋的损害存在重大影响,一审法院却主观臆断打桩机施工对案涉房屋影响较小,没有任何依据,也与常识相悖。三、一审判决福建某甲公司承担临时安置费、搬迁费,错误。搬迁费旨在帮助被征收人支付因房屋征收而产生的迁移成本。而临时安置费(过渡费),指在新房建成交付前,为解决被征收人居住问题而提供的经济支持。总之,无论搬迁费还是临时安置费,都是为了减轻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额外经济负担,确保他们能够顺利过渡至新的生活环境。而黎某某等人所住房屋并不属于拆迁范围内房屋,且黎某某等人无法证明存在实际支出费用,其主张的是投靠亲友,因此法院判决搬迁、安置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即便法院判决该费用亦不应由其承担。四、一审在划分责任比例与判决的金额上存在严重失衡,明显不公。一审判决在未充分分析各被告的行为性质、持续时间、作用力强弱的前提下,主观划分比例责任,从而导致了责任分摊不均。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长期施工的主线单位,使用重型设备长期施工,却只占最低的赔偿责任,福建某甲公司作为临时拆除单位,所有方案都是配合业主单位并经过业主单位审核同意与验收,拆除后一年多黎某某等人也没有反映过任何拆除行为导致房屋损害的情形下,却被判处了远远高于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并且赔偿金额超过其施工所得将近一倍的费用,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同时,一审法院提及的提醒义务是强加给福建某甲公司,拆除方的责任是正确的拆除房屋并且通过验收,施工范围并不包含给被拆除房屋做防水的内容与价格,也没有权限给被拆除房屋防水,并无提醒义务。提醒义务的前提必须是权限、能力与责任的对等,一审法院阐述拆除这个决定存在安全隐患,但是此决定并不是福建某甲公司所决定,如果说预见,应当是业主单位的责任而不是拆除方的责任,且业主方也有能力做预见后的防范方案与措施。 福建某甲公司对古田县某村委会的上诉辩称,本案与拆除方无关,至于古田县某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责任,由法庭依法认定。一审时古田县某村委会追加其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古田县某村委会对福建某甲公司的上诉辩称,1.我方并非拆除主体,对外拆除工程发包给福建某甲公司,福建某甲公司也具备相应资质,我方没有过错的,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依据。2.认可福建某甲公司上诉认为房屋损害与高速施工有关的意见。3.同意关于拆迁安置费、搬迁费的意见。 黎某某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古田县某村委会、福建某甲公司的行为与案涉房屋损害之间存在直接、明确的因果关系。(一)司法鉴定意见已科学、客观地揭示了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即福建某甲公司的拆除行为改变了案涉房屋的结构状态,是损害发生的基础和前提。1.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其补充说明,案涉房屋一层墙根渗水、西外墙渗水的根本原因是其右侧联排房屋被拆除,该拆除行为的参与度为100%。这一结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客观性,不容置疑。2.该鉴定意见明确指出,拆除行为直接导致案涉房屋西侧隔墙由“内墙”变为“外墙”,使其失去原有联排结构的遮蔽与支撑,直接暴露于风雨侵蚀之下。福建某甲公司辩称其施工操作规范,但“操作规范”本身并不能改变其行为对相邻不动产物理状态造成的根本性、结构性改变这一客观事实。《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进行相关活动,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福建某甲公司的拆除行为,直接危及案涉房屋安全。3.对于房屋其他开裂损害,鉴定意见认定与房屋自身因素、打桩机施工及右侧房屋拆除行为均存在关联性,且拆除行为的影响大于打桩施工。这进一步证实,拆除行为不仅直接造成渗水,更严重削弱了房屋的整体稳定性和抗震动能力,为后续打桩震动导致损害扩大创造了条件。福建某甲公司将损害主因归咎于打桩施工,是对先后、主次因果关系链条的刻意割裂。(二)古田县某村委会、福建某甲公司试图否认或转移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福建某甲公司上诉称鉴定意见“偷换概念”,将“拆除决定的影响”等同于“拆除行为的过错”,这是对专业意见的曲解。鉴定结论是从技术层面分析“拆除行为”这一物理事实对房屋造成的客观影响(即参与度),并未直接进行法律上的“过错”评价。一审法院是在采纳该科学结论的基础上,结合法律规定对行为人的过错进行认定,逻辑清晰,不存在任何概念混淆。2.古田县某村委会上诉主张其非拆除施工主体,故不应承担责任,该理由不能成立。古田县某村委会作为拆除工程的发包方和受益人,对因其发包行为而产生的相邻影响负有不可推卸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其“未预见并履行对新增外墙的防水及修建排水沟义务”,正是对其未尽到法定义务的准确认定。其是否亲自施工,不影响其作为义务主体和过错方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二、古田县某村委会、福建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成后均存在明确的法定义务违反行为,一审判决对其过错认定准确无误。(一)福建某甲公司作为专业施工单位,违反了法定的安全防护与谨慎注意义务。1.福建某甲公司在紧邻未拆迁房屋进行拆除作业时,负有极高的安全注意和防护义务。《建筑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现有证据未能证明福建某甲公司在拆除过程中采取了足以保护案涉房屋的有效防护措施,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2.拆除作业完成后,福建某甲公司作为造成案涉房屋西墙外露这一危险状态的专业方,明知或应知裸露墙体面临渗水风险,却未向房屋权利人或发包方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也未对残留断面采取任何临时性防水处理措施,放任损害发生和扩大,其辩称“无合同约定无权限”,是将合同关系与法定的侵权注意义务相混淆,其对相邻不动产的谨慎注意义务源于法律,不以其与黎某某等人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福建某甲公司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明确。(二)古田县某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和相邻关系权利人,违反了法定的安全保障与监督义务。1.古田县某村委会将工程发包给福建某甲公司,负有选任合格承包人并监督其安全、文明施工的义务,特别是监督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相邻不动产,但其未能证明已尽到充分的监督责任,对拆除行为将导致的相邻风险缺乏预见和统筹安排,存在过错。2.古田县某村委会作为拆除决定的组织者和受益人,其在组织拆除紧邻房屋时,就负有同步规划并实施对案涉房屋保护措施的积极作为义务,其未履行该义务,是导致损害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三、一审判决对损失数额的认定客观公正,对责任比例的划分综合考虑了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裁量适当。(一)房屋修复费用151078元系经法院委托的合法鉴定程序确定,依据充分。该费用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科学勘查和分析后作出,客观反映了房屋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古田县某村委会、福建某甲公司虽对金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有效反证,亦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一审判决对各方责任比例的划分公允合理,体现了过错与原因力相一致的原则。1.对于第一部分修复费74614元,即渗水相关损害,该损害100%由拆除行为造成。古田县某村委会作为主要决策者和义务违反方,承担80%责任;福建某甲公司作为直接施工方未尽专业义务,承担20%责任,该责任划分准确反映了各自的过错程度。2.对于第二部分修复费76464元,即开裂相关损害,一审判决首先扣除了房屋自身因素(20%),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关于被侵权人过错可减轻侵权人责任的规定。对于剩余80%的侵权责任,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拆除行为影响大于打桩施工”,判决拆除方福建某甲公司承担70%,打桩施工方承担30%。该划分精准对应了各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是司法裁量权的正当行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完全符合该法律规定。3.关于搬迁费、临时安置费20000元及鉴定费73000元,该等费用是因房屋受损无法安全居住而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与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予赔偿。一审判决按照各方对直接财产损失(修复费)的承担比例分摊上述间接损失,计算方法统一、公平,并无不当。古田县某村委会、福建某甲公司关于“非拆迁房不应支持搬迁费”的主张,混淆了侵权损害赔偿与征地拆迁补偿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公允,应予维持。 某人民政府陈述意见称,其仅是从事协调工作,案涉房屋的背后山坡没有做施工前后的防范措施,导致山坡植被被破坏,导致泥浆水注入案涉房屋,希望法庭针对此事件进行调查。 古田某指挥部陈述意见称,1.其仅承担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工作,并非赔偿主体。2.黎某某等人一直居住于案涉房屋内,未实施搬迁,不应赔偿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项目。如果确实予以修复,应当由相关主体予以赔偿。 某公司陈述意见称,对损害事实以及责任承担,由法院依法认定。 某集团有限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古田县某村委会关于其不应承担渗水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司法鉴定意见结论直接冲突,其主张严重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鉴定意见是本案定责的根本依据,该意见明确指出:“案涉房屋一层墙根出现渗水、西外墙以及部分西外墙侧楼层板出现渗水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右侧联排连体房屋被拆除导致。”,该结论明确渗水损害的根源系拆除行为本身及拆除后未及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与其打桩机施工行为无关。古田县某村委会作为拆除工程的发包方,对“内墙变外墙”后必需的防水处理及排水沟设置负有组织实施的法定义务,其未能履行该义务,是损害发生和扩大的直接原因。一审判决其承担该部分损害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二、福建某甲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开裂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以“方案经审批”为由主张免责,不能对抗其作为施工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1.鉴定意见在分析房屋开裂损害时,不仅确认其与拆除行为存在关联性,更在原因力分析中作出关键区分:拆除施工因与案涉房屋楼板相连,“会产生振动,振动会沿着楼板传递……进而产生开裂等损害或使陈某甲性裂缝扩展”,“机械拆除产生的振动较大”;而某集团有限公司打桩机施工则“距案涉房屋有一定的距离,震动传递会被减弱……对案涉房屋的损害较小”。这一“影响较大”与“影响较小”的专业区分,是一审法院划分责任的精准依据。2.福建某甲公司主张其施工方案经审批即可免责,但内部审批程序不能免除其对相邻权利人负有的法定注意义务。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其对施工过程中可能造成的相邻损害负有合理预判和有效防护的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70%的主要责任,是对过错与责任相一致原则的精准适用。三、一审判决关于残留断面平整及排水沟设置费用的认定事实清楚,裁量合理,应予维持。残留断面平整及排水沟设置,其产生根源在于拆除工程未彻底完成及后续防护缺失。古田县某村委会作为拆除工程的发包方,对工程的完整实施和相邻房屋的正常使用负有整体管理责任,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某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存在关联,亦不能证明福建某甲公司已依约完成全部工作,因此,该部分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此项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关于渗水损害责任、开裂损害责任以及残留断面平整费用等核心问题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古田县某村委会、福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福建某戊公司陈述意见称,其并非拆迁征收主体,也非案涉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黎某某等人的房屋损害与其无关。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福建某乙公司未陈述意见。 黎某某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各被告共同赔偿其房屋修复费(房屋一层墙根渗水、西外墙渗水、已拆除房屋残留断面的平整切割、设置排水沟所需修复费用74614元,房屋墙面、混凝土顶板、木屋顶、地面、瓷砖、水池等开裂损害所需的修复费用74646元,房屋内墙修复费用16884.55元,屋顶做防水处理7715元,房屋西侧挡土墙上设置排水沟、人工挖槽土方7780.8元、卫生间蹲厕冲水器300元、房屋恢复供水费用5000元、房屋遗留共墙拆除补偿25728元、西侧土墙拆除补偿620.40元)、搬迁费2160元(270.03平方米*8元/平方米)、临时安置费(自202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修复费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8月31日为40504.50元)、鉴定费73000元等各项损失,暂计330727.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8年6月25日,古田县某发布《古田县某关于印发海西高速公路网宁德至古田高速公路古田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古政文〔2018〕134号),确定建设项目为宁德至古田高速公路古田段,建设单位为某公司,征收范围为宁德至古田高速公路古田段建设用地红线区,由古田某指挥部负责宁德至古田高速公路古田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工作,沿线乡镇相应成立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负责所在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2.黎某某是陈某乙的配偶,黎某某与陈某乙于1998年在古田县吉巷乡吉巷村亭坪岭自建三层半砖混结构房屋,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陈某乙名下,土地证号吉集建(1998)字第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陈某乙于2024年9月30日身故,黎某某与陈某乙共同生育子女黎某某、黎某某、黎某某、黎某某。 3.2022年9月29日,古田县某村委会将宁古高速吉巷段红线内征迁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福建某甲公司,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福建某甲公司于2023年11月27日完成宁古高速吉巷段红线内征迁房屋拆除工程,2023年11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案涉房屋不在宁德至古田高速公路古田段建设用地红线区内,房屋西侧面与被拆除房屋系共墙相连。 4.2023年12月10日,某公司将宁德至古田高速公路工程施工C3合同段A6施工段落发包给某集团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某乙公司、福建某戊公司组建联合体承接该路段施工任务,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项目K62+500-K70+086.506及其他施工段落土建施工,福建某乙公司承担本项目K61+600-K62+500及其他施工段落土建施工,福建某戊公司负责路面交安绿化B1施工段K0+000至K35+000、路面交安绿化B2施工段K35+000至K70+086.506。2024年8月23日,某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械设备对B匝道桥4#墩的桩位进行场地平整,五原告随即进行阻工,提出五原告房屋由于墙壁漏水严重,要求进行拆迁补偿的诉请。 5.2025年2月14日,依黎某某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建华航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下列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拆除联排连体房屋及施工行为与古田县房屋损害的因果关系;(2)古田县吉巷乡吉巷村亭坪岭61号房屋的损失及修复费用。2025年6月16日,某建华航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华航司鉴[2025]建鉴字第A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如下鉴定意见:(1)古田县房屋一层墙根出现渗水、西外墙以及部分西外墙侧楼层板出现渗水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右侧联排连体房屋被拆除导致;房屋其他区域渗水与拆除联排联体房屋及施工行为不存在关联性;房屋墙面、木屋顶、地面、瓷砖、水池等开裂损害与房屋自身因素存在关联性,同时也与打桩机施工以及右侧被征迁房屋的拆除行为存在关联性;(2)古田县吉巷乡吉巷村亭坪岭61号房屋一层墙根渗水、西外墙渗水所需的修复费用人民币肆万伍仟壹佰伍拾叁元(¥45153元);房屋墙面、木屋顶、地面、瓷砖、水池等开裂损害所需的修复费用为叁万伍仟叁佰壹拾元(¥35310元)。2025年7月24日,黎某某等人提交补充鉴定申请书,针对新增损害(之前遗漏的损害)及争议损害范畴提出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经鉴定,某建华航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补充鉴定结果说明函》,认定争议损害范畴已拆除房屋残留断面的平整切割、设置排水沟费用为29461元,受鉴房屋顶板、木屋顶、地面、瓷砖、蓄水池等开裂新增损害(之前遗漏的损害)所需修复费用为41154元。针对(2025)建鉴字第A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更改为:古田县房屋一层墙根渗水、西外墙渗水、已拆除房屋残留断面的平整切割、设置排水沟所需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柒万肆仟陆佰壹拾肆元整(¥74614元);房屋墙面、混凝土顶板、木屋顶、地面、瓷砖、水池等开裂损害所需的修复费用为柒万陆仟肆佰陆拾肆元(¥76464元)。根据一审法院要求,某建华航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2025年10月22日作出回复函,对案涉房屋损害的原因力大小进行补充说明:1.古田县房屋一层墙根渗水、西外墙渗水、已拆除房屋残留断面的平整切割、设置排水沟所需的修复费用的产生完全是因拆除、建桥等施工行为所导致,参与度为100%;2.房屋墙面、混凝土顶板、木屋顶、地面、瓷砖、水池等开裂损害所需的修复费用的产生与案涉房屋自身因素存在关联性,参与度为10%-30%,同时也与打桩机施工以及右侧被征迁房屋的拆除行为存在关联性,参与度为70%-90%。黎某某等人因上述鉴定支付某建华航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费用73000元。 6.另查明,案涉房屋一层墙根渗水、西外墙渗水、已拆除房屋残留断面的平整切割、设置排水沟所需的修复费用74614元;房屋墙面、混凝土顶板、木屋顶、地面、瓷砖、水池等开裂损害所需的修复费用76464元,合计15107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黎某某等人主张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问题。由于政府职能部门未正式对案涉房屋实施拆迁,五原告以拆迁补偿标准主张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没有依据,但因案涉高速公路施工造成五原告房屋渗水等损害,致使案涉房屋无法居住,其将案涉房屋物品搬离并到其他地方居住,确需一定的费用,考虑案涉房屋的损坏时间、居住人数等因素,酌定五原告的搬迁费以及房屋受损至房屋修复完成期间的临时安置费为20000元。二、关于原审各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案涉房屋一层墙根渗水、西外墙渗水、已拆除房屋残留断面的平整切割、设置排水沟所需的修复费用74614元。经某建华航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案涉房屋西外墙渗水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右侧联排连体房屋被拆除,案涉房屋西内墙成为西外墙而导致的,进行修复所需的费用为45153元。古田县某村委会作为案涉房屋的右侧联排连体房屋拆除的发包方,其对案涉房屋的右侧联排连体房屋拆除后需要对案涉房屋进行防水处理应当有所预见,且对案涉房屋进行防水处理是其应尽的义务,在福建某甲公司实施拆除作业后,未及时对案涉房屋西外墙进行防水处理,导致案涉房屋西外墙渗水,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6122.4元。福建某甲公司与古田县某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未约定其需处理案涉西外墙的防水问题,但其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其应当能够预见到“内墙变外墙”后,原内墙的构造、材料等可能无法满足外墙的防水、防潮等要求,其未及时告知发包单位该情况,未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导致发包方未能及时采取防水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其应当承担20%的责任,即9030.6元。经某建华航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案涉房屋一层墙根出现渗水系因案涉房屋的右侧联排连体房屋被征迁拆除且未建设排水沟导致,故为解决墙根渗水问题需增设排水沟,古田县某村委会作为拆除工程的发包方,其应当保证被拆房屋的相邻房屋能够正常使用,故设置排水沟是其应尽的义务,其应当支付增设排水沟的费用。关于已拆除房屋残留断面的平整切割,从现场查看的情况来看,案涉房屋西侧墙体上尚余残垣断壁未拆除,影响了案涉房屋的美观,黎某某等人主张需要切割平整,予以支持。福建某甲公司已按其与古田县某村委会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拆除工作,故剩下的切割平整工作应由古田县某村委会负责,古田县某村委会应支付黎某某等人切割平整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增设排水沟和切割平整费用为29461元。综上,古田县某村委会应赔偿案涉房屋一层墙根渗水、西外墙渗水、已拆除房屋残留断面的平整切割、设置排水沟所需的费用65583.4元(36122.4元+29461元),福建某甲公司应赔偿案涉房屋西外墙渗水修复费用9030.6元。(二)房屋墙面、混凝土顶板、木屋顶、地面、瓷砖、水池等开裂损害所需的修复费用76464元。经某建华航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房屋墙面、混凝土顶板、木屋顶、地面、瓷砖、水池等开裂损害所需的修复费用的产生与案涉房屋自身因素存在关联性,参与度为10%-30%,同时也与打桩机施工以及右侧被征迁房屋的拆除行为存在关联性,参与度为70%-90%,故酌定黎某某等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15292.8元(76464元×20%),剩余61171.2元(76464元×80%),应由进行打桩机施工以及拆除右侧被征迁房屋的施工人负责赔偿。案涉区域的打桩机施工系由某集团有限公司组织实施的,其作为涉案房屋所经路段的施工承包人,具备专业施工资质且经验丰富的施工单位,其应对施工过程中可能造成的损害进行合理预判,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毗邻的房屋受到损害,其对案涉房屋受到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福建某甲公司对宁古高速吉巷段征迁房屋实施拆除行为,在施工过程中明知案涉房屋系联排联体性质,未根据工程的实际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导致案涉房屋受损,福建某甲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鉴定报告的分析认证,采用打桩机成孔的桥墩距案涉房屋有一定的距离,震动传递会被减弱,打桩机施工对案涉房屋的损害较小;案涉房屋与右侧被拆除的邻居房屋楼板相连,工人在拆除混凝土、切割钢筋时,会产生振动,振动会沿着楼板传递,导致相邻又相连的案涉房屋也出现振动,进而产生开裂等损害或使陈某甲性裂缝扩展;而且,被分离后的右侧房屋是使用大型机械进行拆除,机械拆除产生的振动较大,建筑垃圾块砸落地面也会对地面产生冲击,会对紧邻的案涉房屋产生影响。从上述鉴定报告来看,打桩机施工对房屋损害的影响较小,拆除施工对房屋损害的影响较大,故酌定打桩机施工方即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18351.36元(61171.2元×30%),拆除施工方即福建某甲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42819.84元(61171.2元×70%)。(三)关于搬迁费、临时安置费20000元以及鉴定费73000元。搬迁费、临时安置费以及鉴定费系因案涉房屋损害而产生的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负责赔偿,黎某某等人的自身因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费用。一审法院酌定各方按照比例承担搬迁费、临时安置费以及鉴定费。根据上述(一)(二)分析认定,黎某某等人的直接损失为151078元,古田县某村委会承担的损失为65583.4元,福建某甲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为51850.44元(9030.6元+42819.84元),某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为18351.36元,黎某某等人自行承担的损失为15292.8元,故古田县某村委会应承担搬迁费、临时安置费以及鉴定费的数额为40371.57元[93000元(20000元+73000元)×(65583.4元÷151078元)],福建某甲公司应承担搬迁费、临时安置费以及鉴定费的数额为31917.89元[93000元(20000元+73000元)×(51850.44元÷151078元)],某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搬迁费、临时安置费以及鉴定费的数额为11296.65元[93000元(20000元+73000元)×(18351.36元÷151078元)]。综上,古田县某村委会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05954.97元(65583.4元+40371.57元),福建某甲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83768.33元(51850.44元+31917.89元),某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29648.01元(18351.36元+11296.65元)。(四)福建某乙公司、福建某戊公司、古田某指挥部、某人民政府、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福建某乙公司、福建某戊公司虽系宁德至古田高速公路案涉路段工程的联合承包人之一,但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福建某乙公司、福建某戊公司并非涉案房屋所经路段的施工行为人,黎某某等人请求福建某乙公司、福建某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现因涉案房屋并未列入拆迁红线范围,涉案房屋不属于征地拆迁补偿范围,古田某指挥部、某人民政府负责宁德至古田高速公路古田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指导协调服务等工作,古田某指挥部、某人民政府并非案涉房屋的实际侵权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集团有限公司等进行施工,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案涉房屋因古田县某村委会、福建某甲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造成损害,古田县某村委会、福建某甲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黎某某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偏高,一审法院仅支持合法合理的部分。故古田县某村委会应赔偿损失105954.97元、福建某甲公司应赔偿损失83768.33元、某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损失29648.01元。黎某某等人请求福建某乙公司、福建某戊公司、古田某指挥部、某人民政府、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黎某某等人于2025年10月30日递交关于案涉房屋是否系危房及若为危房,评估安全性并提出处理意见、具体方案、措施及所需的费用等的鉴定申请,该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古田县某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黎某某、黎某某、黎某某、黎某某、黎某某各项损失105954.97元;二、福建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黎某某、黎某某、黎某某、黎某某、黎某某各项损失83768.33元;三、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黎某某、黎某某、黎某某、黎某某、黎某某各项损失29648.01元;四、驳回黎某某、黎某某、黎某某、黎某某、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黎某某、黎某某、黎某某、黎某某、黎某某共同负担2108元、古田县某村委会负担2005.5元、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1元、福建某甲公司负担158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房屋渗水及开裂的原因;2.一审对责任主体以及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对搬迁费及安置费的认定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房屋渗水及开裂的原因问题。就此问题,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某建华航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从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可知,其委派两位建筑工程师及两位一级造价工程师就案涉房屋渗水、开裂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对于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该鉴定机构亦一一予以回复。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规范,鉴定结论理由阐述充分,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鉴定意见明确,案涉房屋一层墙根出现渗水、西外墙以及部分西外墙侧楼层板出现渗水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右侧联排连体房屋被拆除导致;房屋墙面、木屋顶、地面、瓷砖、水池等开裂损害与房屋自身因素存在关联性,同时也与打桩机施工以及右侧被征迁房屋的拆除行为存在关联性。一审据此认定案涉房屋渗水及开裂原因,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对责任主体以及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关于责任主体,根据鉴定意见,案涉房屋渗水及开裂的主要原因在于案涉房屋右侧联排连体房屋被拆除所致,而房屋拆除作业系由古田县某村委会发包、福建某甲公司实际施工,因其拆除行为及事后未采取防范措施导致案涉房屋渗水及开裂,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各主体应否承担责任,应以其行为是否侵权为判断依据,并不以古田县某村委会、福建某甲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约定内容为准,福建某甲公司以其系依据承包合同内容进行施工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鉴定意见则进一步明确原因力大小,即案涉房屋一层墙根渗水、西外墙渗水、已拆除房屋残留断面的平整切割、设置排水沟所需的修复费用的产生完全是因拆除、建桥等施工行为所导致,参与度为100%;房屋墙面、混凝土顶板、木屋顶、地面、瓷砖、水池等开裂损害所需的修复费用的产生与五原告房屋自身因素存在关联性,参与度为10%-30%,同时也与打桩机施工以及右侧被征迁房屋的拆除行为存在关联性,参与度为70%-90%。据此,一审根据原因力大小及各主体过错程度确定古田县某村委会、福建某甲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合情合理。对于此节争议焦点,一审亦已详细阐述,本院基本赞同,不再赘述。三、关于一审对搬迁费及安置费的认定是否合理问题。本案黎某某等人主张的搬迁费及安置费,并非基于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关系项下的赔偿项目,而是基于案涉房屋因侵权行为导致渗水、开裂不能居住,而需临时搬离及安顿产生的费用,对此一审结合损坏时间、居住人数等因素酌定该费用数额,合情合理。 综上所述,古田县某村委会、福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3元,由古田县某村委会负担2419元、福建某甲公司负担18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