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27民初7416号
原告:李某,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福建省寿宁县。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
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60988元并支付利息(以36098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开始,二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期间,原告作为供方,按照被告要求向其交付钢材,被告也曾支付过部分货款。后,二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确定至2021年11月欠原告钢筋货款389686元。2021年11月8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钢筋款389686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之后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曾于2022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30000元。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标准及先息后本原则,经计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988元,利息支付至2023年1月20日。
被告胡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8日,被告胡某向原告李某出具一张货款欠条,确认胡某欠李某钢筋款389686元,于2021年12月15日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还款方式为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到还款时本金一次性还清,并备注: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寿宁某教学楼)。胡某在该欠条上加盖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寿宁县第三中学教学楼项目项目部专用章。2022年4月22日、2023年1月20日,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分别支付货款50000元、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欠条、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21年11月8日,被告胡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李某货款389686元事实清楚,有胡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为凭。因双方约定货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利息每月结算一次,故二被告在偿还的货款80000元,应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再扣减货款。经核算,原告主张二被告利息支付至2023年1月20日,尚欠货款360988元,低于本院核算的结欠利息扣减后的货款总额,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胡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应偿还李某货款360988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胡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李某货款360988元及利息(以36098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15元,减半收取3357.5元,由胡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
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
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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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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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