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11民初8687号
原告:江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男,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区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负责人:涂某。
原告江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乐青山湖区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制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乐青山湖区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三被告一次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LPR)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截止到2024年10月30日利息暂计算为37408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钢材贸易,2019年,三被告因承接南昌市昌东工业园石桥村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向原告采购钢材,2020年3月12日前原告与被告都是现结,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遂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单价以当天市场价为准,数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并约定如需方(被告)未能如期付款,按照3元/吨计算逾期支付利息,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一也多次与原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并约定如需方(被告)未能如期付款,按照3元/吨计算逾期支付利息。从2020年3月13日至2022年10月9日,原告共向两被告出售了价值9211995.71元的钢材,供货期间两被告多次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已支付货款8211995.71元及部分逾期利息,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诚实守信仍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因被告的不诚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由于案涉工程是南昌**工业园**村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属于政府民生工程,当时要求向我司提供钢材的单位有若干家,经我司与原告协商,对付款方式如有逾期付款则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双方在2020年3月13日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该合同根据双方的约定并没有就逾期付款承担责任的内容进行约定。二、施工完后我司已向原告支付的总金额为9393732.71元,但原告实际累计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9211995.71元,考虑到有相应的周期,被告多付的18万余元作为期间资金占用费。三、原告在诉状称按照3元每吨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是我司的员工,也不是我司聘请的项目负责人,***在合同签订的任何的字据也未经我司追认,其仅代表个人行为,与我司无关。四、因我司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货款,并不存在违约,因此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我司不存在违约,因此造成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中乐青山湖区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自2019年10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某甲公司供应某乙公司因承包工程所需的钢材,截至2020年2月底,双方确认货、款两清。2020年3月12日,某甲公司作为供应方,与***(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一、产品名称、钢厂、数量、单价:材料名称为盘螺、螺纹,型号规格为φ6-φ25,品牌为南钢、新钢、萍钢,计算单位为吨,数量分别为800、2000,备注数量为暂定,具体数量以需方实际提货为准。二、结算与付款:2、现款部分,发货1周内付清全款,均不产生利息;如需方遇工程款未到不能及时付款,垫资部分按每天3/吨计算利息(以发货当天到付清全款之日减7天按天计算利息),垫资总金额200万以内,每批次货款最长欠款期限为2个月,每收到一批货款供方出具利息清单给需方,需方按供方所提供的卡号打私账,利息不开发票。四、需方工地名称及地点:工程名称南昌昌东工业区石桥村拆迁安置房工程,工程地址东升大道,指定收货人***。十、合同期限:工程结束为止。2020年3月13日,某甲公司(供方、乙方)在南昌昌东工业区石桥村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项目部,与某乙公司(需方、甲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1份,双方对采购钢材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等,以及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合同履行地点、运费负担发生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为:现金或银行转账,先款后货,按款发货(可根据实际情况更改)。当日,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向某乙公司发货,货款金额391492.56元(与合同约定一致),某乙公司未付款。2020年3月29日,某甲公司在上述地点又与某乙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中除钢材规格、吨位、单价、总金额以及付款方式与前份合同有所不同,即约定的供货总金额为472409.89元;付款方式为发货后7日内付清全款,超期按每天3/吨计算利息给供方,供方并在未收到款项时可以终止供货。其他约定与前份合同基本雷同。同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价值472409.89元的钢材。2020年4月14日,双方又签订《钢材采购合同》1份,约定供货量为635003.32元,其他约定同2020年3月29日的合同。同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价值635003.32元的钢材。2020年4月1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款60万元。2020年4月30日,双方又签订《钢材采购合同》1份,约定供货量为150658.2元,其他约定同2020年3月29日的合同。同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价值150658.2元及426005.75元的钢材。2020年5月10日、5月23日,应某乙公司需求,某甲公司又分别提供了价值594984.36元及77928.96元的钢材。2020年6月3日,双方又签订《钢材采购合同》1份,约定供货量为316508.12元,其他约定同2020年3月29日的合同。同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价值316508.12元的钢材。2020年6月12日,双方又签订《钢材采购合同》1份,约定供货量为303400.7元,其他约定同2020年3月29日的合同。同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价值303400.7元的钢材。后应某乙公司需求,某甲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供应价值339723.96元的钢材,于2020年7月7日供应价值308332.69元的钢材,于2020年7月20日供应价值322430.84元的钢材,于2020年7月27日供应价值312690.58元的钢材,于2020年8月12日供应价值325563.29元的钢材,于2020年8月19日供应价值280017.92元的钢材,于2020年8月30日供应价值360033.04元的钢材,于2020年9月11日供应价值310136.91元的钢材,于2020年9月27日供应价值23597.68元的钢材,于2020年10月8日供应价值239702.46元的钢材,于2020年10月13日供应价值302931.31元的钢材,于2020年10月23日供应价值289476.45元的钢材,于2020年11月2日供应价值360272.97元的钢材,于2020年11月11日供应价值337814.12元的钢材,于2020年11月20日供应价值292258.98元的钢材,于2020年12月3日供应价值313879.14元的钢材,于2022年6月20日供应价值198513.96元的钢材,于2022年7月14日供应价值110129.80元的钢材,于2022年8月11日供应价值20963.95元的钢材,于2022年8月19日供应价值137589.67元的钢材,2022年8月27日150756.11元,2022年9月15日150962元,于2022年9月22日供应价值138791.22元的钢材,于2022年9月25日供应价值11109.55元的钢材,于2022年9月29日供应价值128810.87元的钢材,于2022年10月4日供应价值11296.94元的钢材,于2022年10月9日供应价值65817.44元的钢材。某甲公司共向某乙公司供应钢材总价为9211995.71元。某乙公司通过案外人***个人账户于2020年3月28日向某甲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即案外人***账户转款15万元,于2020年4月15日向某甲公司转账60万元,于2020年5月22日通过案外人***个人账户向某甲公司指定的案外人***账户转款10万元,于2020年6月12日、6月16日、6月24日向某甲公司分别转账316508.12元、303400.7元、785661.52元,于2020年6月28日、8月30日通过案外人***个人账户向某甲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即案外人***、***账户分别转款40114元和15万元,于2020年9月15日向某甲公司转账263902.45元。2020年9月15日,案外人***退回***189908.02元。某乙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9月28日、9月30日向某甲公司指定的案外人江西省佳升某某有限公司分别转账426005.75元、23597.68元、672913.32元,于2020年10月7日通过案外人***个人账户向***账户转款172281元,于2020年10月19日、11月2日、11月10日向江西省佳升某某有限公司分别转账55万元、15万元、30万元,于2020年11月10日、12月3日、2021年2月9日通过案外人***个人账户向***分别转账83390元、58771元、144902元,于2021年6月13日通过***个人账户向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转账287285元,于2021年8月16日、11月18日、2022年1月29日向某甲公司分别转账100万元、100万元、485171.68元,于2022年5月16日通过案外人***个人账户向***转账394995元。中乐青山湖区某某公司于2022年6月20日、7月13日、8月19日、8月26日、9月15日、9月22日、9月29日、9月29日、10月9日向某甲公司分别转账20万元、134696.12元、169438.27元、115848.89元、148932.21元、139037.72元、124475.49元、5757.68元、86555.13元。上述合计付款9393732.71元。后某甲公司经多次催要均未果,其实际控制人***于2024年5月30日拨打***电话并录音,问“张总,那100万块钱怎么还没结过来呀”,答“还没来咯,来了我会跟你说的”,于2024年11月1日再次与***通话并录音,问“兄弟,这都这么久了,这利息都快3年了,从2022年1月29日起就没收到你利息了”,答“我也没办法呀”,问“……当时签合同都是逾期每天按3元/吨计算,后面你说贵了,就改成月息2分”,答“到时候等来了钱再说咯”。2024年12月,某甲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某甲公司自愿作出让步,同意按78万元了结,并承担诉讼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就案涉南昌昌东工业区石桥村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需要,***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以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多份《钢材采购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按约定交付了案涉工程所需的钢材,某乙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案涉发生钢材供应总量及已付款项不持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该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中约定先款后货,某甲公司供应相应钢材后,某乙公司并未按约支付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规定,某乙公司应自收货之日即2020年3月13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自2020年3月29日起,双方约定“发货后7日内付清全款,超期按每天3/吨计算利息给供方……”,首先,对“每天3/吨”,从一般生活经验法则理解,属笔误,应为“每天3元/吨”;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按当时利率保护上限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按同期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约定利息明显过高,应按上述规定予以调整。按照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截至某甲公司作出让步之日即2025年6月4日,经核算,某乙公司应付货款及利息之和远高于某甲公司作出让步后最终主张的金额即78万元,某甲公司自愿作出让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返还欠款78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的责任认定,结合某甲公司举证的与***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电话录音,不排除***为案涉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受益人的高度可能性,且***未提出无责抗辩,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要求***在本案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中乐青山湖区某某公司的责任认定,该司非合同相对方,其代付款项及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不当然改变案涉合同责任的承担主体,故对某甲公司要求中乐青山湖区某某公司在本案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纳税属法定义务,某甲公司应在案涉实际交易货款总价范围内补足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诉讼费的负担,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某甲公司自愿承担其中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乐青山湖区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江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8万元;
二、驳回江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6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167元,由江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