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融众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融众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闽0503民初13172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被告:福建融众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下渡街道南江滨西大道96号港头广场2号楼21层15商务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MA2YQQQY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融众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 ***诉称:***系从事点工工作,2021年5月份福建融众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泉州东海组团C61地块点工交由***带领工人做工。2021年11月28日***与福建融众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劳务分包款共计167315元,扣除已付的128840元,剩余40995元尚未支付。结算后,经***催讨,福建融众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仅愿意支付32000元,并出具一张承诺书,要求***签字,***拒绝签字。之后福建融众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未再支付款项。请求判决:1、福建融众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支付劳务分包款4099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2、由福建融众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其起诉要求福建融众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福建融众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劳务报酬。双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为接收货币一方,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住所地。因***、福建融众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不在泉州市丰泽区,故本院并非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为便于案件审理,本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