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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杭县太拔镇张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823民初1974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杭县太拔镇张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吕某。 原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上杭县太拔镇张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拔张某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拔张某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拔张某某村委会支付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377333元并支付该款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以37733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7日起计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太拔张某某村委会将上杭县太拔镇某某村骨灰纪念堂附属工程发包给某某建设公司承建,完工后于2019年年底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月13日,太拔张某某村委会委托福建某某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福建某某有限公司出具了《建筑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2020)102号],该意见书确认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377333元,太拔张某某村委会无异议后在该通知书中盖章确认。2021年7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太拔张某某村委会出具《结算协议》确认尚欠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377333元,约定三个月(2021年10月6日前)内付清。现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 太拔张某某村委会辩称,预算书、结算书、审核书中没有业主单位太拔张某某村委会的盖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现在村委财政紧张,尚无款项支付涉案工程款,请求予以协调处理。 某某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结算协议》各一份,证明诉争事实。太拔张某某村委会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能否证明所证事实,本院进行综合评析。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太拔张某某村委会将上杭县太拔镇某某村骨灰纪念堂附属工程发包给某某建设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完工后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月13日,太拔张某某村委会委托福建某某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福建某某有限公司出具了《建筑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2020)102号],该意见书确认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377333元,太拔张某某村委会无异议后在该通知书中盖章确认。2021年7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太拔张某某村委会出具《结算协议》确认尚欠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377333元,约定三个月(2021年10月6日前)内付清。现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涉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于2021年7月6日就涉诉工程的款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作为施工人的某某建设公司要求太拔张某某村委会支付欠付工程款37733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太拔张某某村委会未按时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该损失实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未约定计付标准,依法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从逾期付款之日(2021年10月7日)起太拔张某某村委会应按年利率3.55%计付工程价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杭县太拔镇张某某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77333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37733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55%计算); 二、驳回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48元,由上杭县太拔镇张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