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与深圳市华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深圳分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
原审被告:***,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二初字第9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约若有纠纷,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约定的供方所在地即为深圳市龙岗区,该约定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