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华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深圳分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新生仙乡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4324648-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中兴工业城一栋七层721房,组织机构代码70857700-8。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115号,组织机构代码27295910-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电力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冶金深圳分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二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能电力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加盖“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深圳分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双方约定:华能电力公司销售电线电缆一批给广西冶金深圳分公司,产品型号规格、单价以附件为准,数量以实际送货为准;广西冶金深圳分公司预付订金肆拾万元给华能电力公司,余款2012年5月15日前付清,逾期按合同总金额每日1‰计算违约金;广西冶金深圳分公司委托收货人为谭某、陈某;双方若发生纠纷,诉讼管辖法院为供方(华能电力公司)所在地法院。2012年3月17日,广西冶金深圳分公司与华能电力公司确认以惠州市菱德机电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报价单》作为《产品购销合同》附件。2012年3月30日、2012年4月7日,上诉人***先后向华能电力公司预付订金合计人民币400000元。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华能电力公司向上诉人送货共计价值人民币753775.48元(华能电力公司与上诉人***当庭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华能电力公司曾于2014年1月20日提起对三上诉人的民事诉讼[案号:(2014)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20号],2014年9月23日华能电力公司申请撤诉。此后,双方未就纠纷达成解决协议,华能电力公司遂向本院提出诉讼。在庭审中,华能电力公司与上诉人***确认以下事实:1、双方发生的供货总金额为753775.48元;2、华能电力公司已经收到40万元货款,该款系以定金名义交付转折为货款;3、上诉人***向华能电力公司开出一张金额为33万元的中国银行支票,华能电力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向上诉人开出了收据,该支票书写的出票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该票据未从银行兑现。 另查,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深圳分公司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在深圳市设立的分公司,其向本院提交2014年8月31日报警回执,称就***与华能电力公司签订合同使用私刻公章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诉人***称公安机关就此事向其作过讯问笔录。上诉人***陈述本案合同与广西冶金深圳分公司与广西冶金公司无关,所盖印章系自己的下属人员私自加盖。华能电力公司所供货物用于惠州海天阳光花园,该工程施工单位写明为“惠州市佳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再查,上诉人***提供了中国银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单,称其以东莞市樟木头国强玻璃店名义提款,以现金的形式向华能电力公司的副总***支付了33.4万元作为货款,***没有出具收条。华能电力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经向***本人核实,没有上诉人所称支付现金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予以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需方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深圳分公司”栏目处签名的合同,加盖私自刻印的广西冶金深圳分公司项目工程部公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惠州市海天阳光花园工程与广西冶金深圳分公司与广西冶金公司有关联,也没有证据证明广西冶金深圳分公司与广西冶金公司对上诉人***有授权行为,上诉人***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法律责任,华能电力公司诉请广西冶金深圳分公司与广西冶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者系华能电力公司和上诉人***,所欠货款应当由***支付。 关于拖欠货款金额的确认,原审法院分析确认如下:1、华能电力公司供货总金额为753775.48元,上诉人***已经支付40万元,尚余353775.48元。2、关于上述欠款是否已经支付问题。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华能电力公司就***开出的金额为33万元的支票出具了收据,但该票据并未到银行兑现,出票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该支票不能再进行兑现,事实上上诉人***也确认该支票未进行兑现。上诉人***提交了银行通知单,用以证明其向华能电力公司公司副总***支付现金33.4万元,该证据缺乏关联性,华能电力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后果。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述欠款。 至于违约金问题,华能电力公司要求从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0日起开始计算属于合理请求,但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上诉人***亦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计算,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上诉人***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华能电力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53775.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月20日起算,计算至上诉人***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二、驳回华能电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深龙法民二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用,由华能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1、上诉人***在一审笔录中,曾明确说明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胡某(男,身份证号码******************)曾在2012年8月8日、2012年9月30日陪同上诉人,及与被上诉人华能电力公司副总***一起吃中午饭的时候,均看见过***曾向华能电力公司副总***分两次支付过货款,以及有关支票退还和收款收据的交谈等相关问题,详见证人胡某曾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人证言;但一审法院却对上述证言没有查明,也没有要求华能电力公司进行质证,严重违反了证据规则。 2、上诉人***还提供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能电力公司副总***、及证人胡某一起共同吃饭的餐费发票,证明三人确实在一起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提供的相关银行取款凭证,证明上诉人确实按照被上诉人华能电力公司的要求向其指定的副总***累计支付现金达人民币33.4万元的事实。 3、证人胡某还将证明其从事五金配件行业,与华能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认识,为此还接到过华能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其提交过的“深圳市宏宇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相关资质证书,用于业务合作的事项。为此,鉴于上诉人当时确实基于对华能电力公司的信任,未能要求华能电力公司副总***出具书面的收款收据,造成一审法院的误解;但,上诉人所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现场人员的证人证言、三人聚餐的餐费发票等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闭环链条,证明上诉人确实曾经向华能电力公司指定的副总***支付过现金达人民币33.4万元的事实;上诉人***确认,上诉人仅剩人民币2万元没有向华能电力公司进行结算;并且,正是因为剩余货款较小的缘故,华能电力公司从2012年9月30日累计收取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人民币33.4万元后,截止2014年1月从没有就剩余货款的结算事项存在异议,再与上诉人进行联系过。 4、上诉人已向华能电力公司支付了累计73.4万元的货款,与货款总额人民币753775.38元相差不足人民币2万元,无须向华能电力公司支付高额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能电力公司答辩如下:一: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华能电力公司的副总***支付现金33.4万元。二、上诉人***两次答辩前后不一,相互矛盾,有违常理。三、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事实与理由如下: 1、上诉人一审阶段从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从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人证言;上诉人上诉称证人胡某曾向一审法院提供证言,一审法院对其证言没有查明,这与事实不符。 2、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餐费票据均与本案无关。其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仅显示东莞市樟木头国强玻璃店提取了多笔现金,不能证实上诉人***已经把相关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华能电力公司的事实,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其提交的餐费票据,亦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凭证但缺乏关联性,并无不当。 3、基于上诉人***逾期未付清剩余款353775.48元给被上诉人华能电力公司,且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只是计算违约金的标准略高而已。因此,原审判决依法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作出调整,判令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比率四倍计算并支付违约进给被上诉人华能电力公司,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根据。 广西冶金公司、广西冶金深圳分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已向被上诉人华能电力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53775.48元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比例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尽管***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华能电力公司的副总***支付现金人民币33.4万元,并提供银行取款凭证、证人证言、餐费发票等证据加以证明,但因该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均无法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华能电力公司收到该笔货款,在华能电力公司否认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需要指出的是,2012年4月16日被上诉人华能电力公司因收到支票而向上诉人***出具的人民币33万元货款收据,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支票无法承兑,该收据不能证明***后来另向***支付了现金,即***应提交向***支付现金的收据。在***未提交向***支付现金收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应向华能电力公司支付上述货物欠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比例过高,行使自由裁量权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比例过高的,人民法院应予以调整,法律有规定的,应以法定为准。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违约金计算比例应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被告***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注:深圳市华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53775.48元”的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从2014年1月20日起算,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以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诉讼费的判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兼)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