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7民初4021号
原告:深圳市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罗某,男,1963年8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兴业县,
原告深圳市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被告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货款55000元;2.判令被告张某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55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7年6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罗某对被告张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张某、罗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向原告购买变电设备,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注明:截至2017年4月14日,被告张某共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55000元,定于2017年6月15日前付清欠款,被告罗某为被告张某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经原告催告,被告张某、罗某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
原告提交欠据、律师函、营业执照、EMS邮寄单及邮件查询详情等作为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向原告购买变电设备,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注明:截至2017年4月14日,被告张某共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55000元,定于2017年6月15日前付清欠款,被告罗某为被告张某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原告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拖欠原告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清偿货款55000元,并诉请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系担保人,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因此被告罗某应当对被告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及任何证据抗辩,应视为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承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5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7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罗某对被告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张某及被告罗某负担(原告预交587.5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