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307民初20725号
原告:深圳市华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六联社区鹤鸣东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74324648-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金厢镇洲渚村委会顶洲村四区七巷。
第三人:***,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金厢镇顶洲村四区七巷8号。
本院在审理上述原告诉被告、第三人买卖合同一案中,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6668元,减半收取3334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