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03民初2027号
原告:***,男,1995年12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71473元劳务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含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在2023年10月7日中标交建集团-沪昆高速梨园至东乡段改扩建工程A3标工程项目需要推土机施工,双方经协商,原告受被告委托进场施工。202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定被告欠原告71473元劳务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付。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三,360炮机结算单1份。证明2024年1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71,473元余款,并且在备注中明确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证据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核,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3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约定由原告以自己的机械设备(挖掘机)、技能、劳力(驾驶员),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碎石工作。双方约定按每小时480元(包括人工、燃油费用)。双方于2024年1月13日进行了结算,并共同签署了结算单,确认余款71,473元未支付。同时,双方约定被告(付款方)未按照结算金额支付视为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等。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以建设单位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未向原告支付报酬。
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承揽人)以自己的360炮机(设备)、驾驶员(技术和劳力)按被告(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因此,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的报酬进行了结算,但双方未就支付报酬期限进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也就是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时支付。被告怠于履行支付报酬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及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报酬71473元;
二、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856元,由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