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04民初4004号
原告:游某,男,198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
被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
被告:孙某某,男,1989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原告游某与被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孙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劳务费58,90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签订《挖机租赁协议》,原告开着自己的挖掘机(徐工215型号)在福建某某有限公司的上饶市广信区石狮乡沪昆高速路段高速路改扩建施工工地进行施工,所产生的劳务费被告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时间,定时足额支付。经过多次讨要反复答应原告后,一直未兑现,至今未结款。原告为了保护资金的合法财产免遭损失,依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之诉求。
被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孙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游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挖机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签订挖机租赁协议的事实;
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欠付劳务费58904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经庭审核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11日,原告游某作为出租方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了一份《挖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梨东改扩建;挖机型号为徐工215;租赁进场时间为2023年10月11日;设备租赁费以台班每小时挖斗230元、炮头破碎300元/时…;承租方每月月底对租赁费结算一次,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50%的租赁费,机械退场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租赁费…。原告在出租方处签名,被告孙某某在承租方处签名。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挖机并进行了施工,2024年12月中旬退场,同年1月17日,原、被告签署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总余款为58904元,孙某某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福建某某有限公司的公章。此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
本院认为,案涉《挖机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中承租方虽是孙某某个人签名,并未加盖福建某某有限公司的公章,但综合考虑孙某某当时为福建某某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且在某甲公司印章等情况,有理由相信孙某某签订案涉协议的行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福建某某有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现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挖机并进行了施工,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福建某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福建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也正是由于签订案涉协议和结算均为孙某某的履职的行为,某乙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孙某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游某欠付款项58904元;
二、驳回原告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计636元,由被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自动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交纳诉讼费、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4)。
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请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诉讼费承担金额将款项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1)。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应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143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