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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11民初7717号 原告:徐州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淮海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徐州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6000元、违约金2600元、律师费3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4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机械,并约定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及相应违约责任。后经结算,被告应付租金26000元。被告至今未能付款,应当按约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出租带羊角碾的徐工单钢轮压路机1台,月租金26000元,自2023年9月13日起算,被告应于每30天足额支付租金。2.如逾期不支付租金,被告应按合同总价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3.双方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缔约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机械设备,被告使用完毕后则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书写于收款收据之上),确认租赁1个月(9月12日进场,10月12日退场),应付租金26000元。 因被告未能支付上述租金,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委托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为诉讼,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告因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租金,已提交《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书面凭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能每30天即于2023年10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及律师费、保全担保保险费未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2600元,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被告逾期付款期限及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酌定支持原告违约金1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6000元、违约金1200元、律师费3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4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财产保全费33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