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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04民初6398号 原告:苏某,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 被告:***,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原告苏某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65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18834元。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欠原告设备租赁费65240元整,后支付了部分设备租赁费,现尚欠设备租赁费18834元未付。原告开着自己的挖掘机(柳工920型号)在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饶市石狮乡沪昆高速路A3标路段K503+300-K509+500高速路改扩建施工工地进行施工,所产生的劳务费被告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时间,定时足额支付。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要求支付设备租赁费,可是两被告一直推诿,反复答应原告后,一直未兑现,至今未结款。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免遭损失,依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之诉求。 原告苏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挖机租赁协议、结算单、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有租赁设备产生的费用。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6日,原告苏某作为出租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了《挖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梨东改扩建;挖机型号:柳工920E型挖机;租赁进场时间:2023年10月6日;设备租赁费以台班每小时挖斗230元、炮头破碎300元/时…;承租方每月月底对出租方进行租赁费结算一次,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总工作时间50%的租赁费,退场1个月之内付清所有租赁费…。原告在出租方处签名,被告***在承租方处签名并加盖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挖机并进行了施工,原告于2023年12月退场,202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署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总余款为65240元,***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此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租赁费46406元,剩余款项18834元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虽然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但经庭审核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挖机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中承租方虽是***个人签名,但加盖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当时为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在某甲公司印章,***签订案涉协议的行为应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现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挖机并进行了施工,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签订案涉协议和结算均为***的履职的行为,某乙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苏某欠付款项18834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计135元,由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自动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交纳诉讼费、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4)。 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请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诉讼费承担金额将款项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1)。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应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143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