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1民初1990号
原告:浙江麦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乾元镇乾龙中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浙江麦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麦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麦辰公司支付货款3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的四倍计算至2023年10月11日为17772.3元),以上暂合计48772.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麦辰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被告***向原告麦辰公司采购家具,并签订《麦辰家具订购单》,合同价款优惠后为31000元,付款方式为2020年4月前一次付清,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9年10月17日,原告麦辰公司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麦辰公司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尚未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诚信原则。为维护原告麦辰公司合法权益,遂纠纷成讼。
原告麦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年10月15日《订购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采购家具建立买卖关系并就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的事实;
2、2023年7月18日《委托代理合同书》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麦辰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麦辰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且能证明其主张,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5日,麦辰公司与***签订《订购单》1份,写明:“甲方:麦辰公司,乙方:袁总,交货日期:2019年10月17日。一、订单内容:总计:金额33247,备注优惠价31000元。二、付款方式:2020年4月前一次付清。如未按时付款,则每天按未付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甲方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均由乙方承担。”10月17日,麦辰公司向***出具《验收单》1份,后***签字确认。其后,***一直未支付货款,麦辰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纠纷成讼。
2023年7月18日,麦辰公司与浙江六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1份,约定由浙江六律律师事务所代理麦辰公司与***的买卖合同一案,律师费总额为3000元。其后,麦辰公司向浙江六律律师事务所转账诉讼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麦辰公司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故麦辰公司诉请***支付货款31000元及承担律师费3000元部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部分,双方在订购合同中已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主张按照违约时的LPR四倍计算违约金,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浙江麦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000元、律师费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772.3元,合计51772.3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1日,后续违约金以31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4.05%的四倍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赟
审判员***赟
二○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