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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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1民初3592号
原告:浙江麦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056863665B,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中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原告浙江麦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麦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家具货款1234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68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作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家具,原告均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后原、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123400元以及被告承诺分期付款。但被告在签订对账协议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一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麦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办公家具销售及对账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欠款金额、还款方式作出约定的事实。
2.《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用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麦辰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多次向原告麦辰公司订购办公家具,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3400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3月30日支付23400元,于2017年10月30日支付50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余款5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被告应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原告还有权向被告主张未付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经审查,原告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麦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34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68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麦辰家具股份有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1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