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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81民初7051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被告:***,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福清市某某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福建汇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港区国际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清市某某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福建汇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某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汇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汇某丙公司申请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因事故所造成的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83866.07元;2.判令某甲公司、汇某丙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汇某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受***(***)、***雇佣在福清市**镇**#楼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中从事装修工作,该装修项目由汇某丙公司中标,汇某丙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又将其中的粉刷分项违法分包给***、***。2021年11月13日,***在进行粉刷装修作业时从脚手架上掉落致伤。事故发生后,***被***、***送至福建省福清某某医院进行简单包扎后转入福建省福清市某某住院治疗7天。本起事故造成***多处骨折及损伤,经初步诊断为:1.T3、T4胸骨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头部损伤;4.头皮裂伤(术后);5.软组织感染等。2022年3月7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本起事故共造成***除住院期间医疗费外的经济损失总计为283866.07元,其中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复查医疗费1046.07元、误工费52500元(350元/天×150天)、护理费10560元(176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04560元(51140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50元。***认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产生的相应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汇某丙公司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但***、***等人在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后,便拒绝向***赔偿其他费用,至今尚有283866.07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当时是***通过朋友介绍联系***,叫***帮他找事情做。对***陈述的摔伤事实没有意见。***要求***承担责任不合理,应该找某甲公司。而且,***自己也有责任,当时***每天强调要戴安全帽,***也没有戴,***自己没有按照要求做事情。事发当天,还没有开始上班***就自己上去施工,***也请了小工,***自己去做小工要做的工作才会受伤。***摔伤后是***拨打120,后来***也借钱帮忙垫付医药费。***也只是打工的,不能由***一个人承担责任。 ***辩称,案涉工程是汇某丙公司承包的。因为项目需要现场管工,汇某丙公司雇佣***作为项目的现场管工。项目需要粉刷班组,***经他人介绍找到***,并将***介绍给汇某丙公司,因此才有汇某丙公司将项目的粉刷工作分包给***来施工。***是***雇佣的粉刷工,其由***安排工作、发放工资,***跟***和汇某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和***一起承包项目的粉刷工作,更没有从中赚取介绍费、好处费等任何费用。粉刷工作是***一个人承包的。***只是接受汇某丙公司的聘请在项目中做现场管工,而汇某丙公司已经将项目发包给了***。事情发生完全是因为***自己的过错导致的,所有责任都应由***自己承担。最后,***在2021年11月13日向***转账的5000元是***转给***并委托***转给***的。这5000元不是***的钱,是***的。 某甲公司书面答辩称,某甲公司与本案无关,某甲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系在从事案涉工程的粉刷工作中受伤。根据2021年9月28日由业主单位福清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小规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中选通知书》显示,案涉工程由汇某丙公司中标,汇某丙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汇某丙公司并没有将该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在起诉状中称汇某丙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系其臆测。***称其是某甲公司雇佣的,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中可知,案涉工程的粉刷分项是汇某丙公司发包给***,***雇佣***在案涉工程从事粉刷工作。综上所述,***向某甲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之间缺乏关联性,某甲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汇某丙公司辩称,一、汇某丙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系受雇于***,汇某丙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案涉工程是由汇某丙公司中标,汇某丙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因该项目需要,经人介绍,汇某丙公司将项目的粉刷分项发包给***。而***受雇于***,在案涉工程中从事粉刷工作。因此,***在起诉状中称其是受雇于***和***二人不是事实,***是受雇于***一人。另外,案涉工程是汇某丙公司发包给***的,***在起诉状中称汇某丙公司将项目转包给某甲公司,再由某甲公司发包给***和***二人也不是事实。也即,汇某丙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案中,***是在案涉工程的粉刷工作中受伤,对于粉刷工作,国家并没有强制性的资质要求。而***班组长期从事粉刷工作,对粉刷有丰富的经验。因此,汇某丙公司将粉刷分项发包给***不存在定作和选任过错。另外,本案中,粉刷分项是由***承揽,由***具体进行安排施工,因此,汇某丙公司也不存在指示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汇某丙公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错。最后,在***从事粉刷工作中,***已经为其提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防护工具和安全防护措施。本起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自身没有按照粉刷工作要求,没有注意安全造成的。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本起事故完全是由***自身过错造成的,应当由***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汇某丙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在起诉状中以汇某丙公司“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为由要求汇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1.伙食补助费:费用过高,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即210元(30元/天×7天)。2.营养费:费用过高,结合***伤情,营养费1000元较为合理。3.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辅助器具购买发票,该费用不予认可。4.复查医疗费:***没有提供任何复查项目报告单及相关门诊病历,该医疗发票支出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无法确定,不能认定为本案伤情的医疗费支出。5.误工费标准偏高,应当按照202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建筑业标准74031元/年(202.82元/天)计算误工费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提交的材料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为三个月。所以,***的误工费应为18253.8元(202.82元/天×90天)。6.护理费:***仅住院7天,因此,护理费为1232元(176元/天×7天)。7.残疾赔偿金:对于***所依据的残疾赔偿金的计方式没有异议。虽然经过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仍然是九级。但汇某丙公司认为,根据***提交的相关医疗材料中,***的出院诊断为T3、T4胸椎骨折,而非T3、T4胸椎压缩性骨折。因此,对于***的伤残等级,汇某丙公司仍然是有异议的。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造成***受伤的原因是***自身没有安全施工造成的,因此***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以5000元更为合理。9.交通费:***在福清市某某住院7天,交通费1000元偏高,应当以300元更为合理。10.鉴定费:***的伤残鉴定报告系单方面作出,没有通知被告方面,该鉴定费应当由***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提出要求汇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对汇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提交的证据及福建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弘正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280号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所陈述的以下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在福清市某某医院产生医疗费2500元、在福清市某某住院产生医疗费8724.85元、在福清市某某复查产生医疗费1046.07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9月28日,福清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汇某丙公司发出《小规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中选通知书》,通知汇某丙公司被抽中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汇某丙公司随后将案涉工程中的粉刷分项分包给***。***聘请***进行粉刷工作。2021年11月13日,***在粉刷装修作业中从脚手架坠落致伤,先后被送往福清某某医院、福清市某某进行救治,其中在福清某某医院发生医疗费2500元、在福清市某某住院7天发生医疗费8724.85元。福清市某某对***住院诊疗情况开具的出院诊断为:1.多处损伤;2.左肩胛骨骨折;3.T3、T4胸椎骨骨折;5.头部皮肤裂伤;6.头皮血肿;7.腰椎间盘突出;8.肺诊断性影像异常;9.甲状腺结节。福清市某某对此出具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合理饮食;2.加强护理,保持头部敷料干燥清洁,隔天换药;3.按医嘱积极患肢功能锻炼,继续绝对卧床休息4-5周,建议胸背部支具固定,3月内避免左上肢剧烈活动或搬物、提物;4.定期复查(出院后1、2、3、6、12月),门诊随访;5.神经外科、胸外科、呼吸科、内分泌或普外科等其他专科随访诊治其他相关疾患。2021年2月21日,***到福清市某某复查支出医疗费1046.07元。2022年3月7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受***委托出具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2〕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T3、T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本次损伤后,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支付伤残鉴定费1050元、三期鉴定费800元。 诉讼过程中,汇某丙公司对***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及***自身疾病对伤残参与度进行鉴定。2022年10月16日,福建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弘正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2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因外伤致胸3、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胸3、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为新鲜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外伤为直接因果关系,不支持自身疾病与伤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汇某丙公司垫付了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1000元、伤病关系参与度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自认在福清某某医院发生的医疗费2500元已经由***支付。另外,***还自认于2021年11月13日、2021年11月19日分别收到***账户转账5000元、2000元计7000元,于2021年11月13日收到***账户转账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在案证据可知,***聘请***进行粉刷工作,二者形成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建筑从业人员在现场进行粉刷作业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损害结果具有一定过错。***系接受劳务一方的主体和受益者,在劳务关系中系劳务活动直接的组织者、监督者,对提供劳务者***在施工现场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却未能履行,***对***的损害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汇某丙公司虽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但其对案涉工程的安全管理工作仍负有监督义务却未能审慎履行该义务,故汇某丙公司对***的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诉请***和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各方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承担***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的70%,汇某丙公司承担10%。 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的损害赔偿项目如下:复查医疗费104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住院7天×40元/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560元(根据***伤情、医嘱情况予以确认)、误工费19673.99元〔2021年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建筑业标准74031元/年÷365天×97天(住院天数加上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残疾赔偿金204560元(51140元/年×20年×20%)、交通费400元(根据住院次数、医院距离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50元(三期鉴定费8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46570.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因缺乏相应票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前文确定的责任比例,***应赔偿***172599.04元(246570.06元×70%),汇某丙公司应赔偿***24657元(246570.06元×10%)。***在诉讼中陈述其汇给***的5000元系***所委托支付,***对此予以否认,***陈述其所汇的7000元和***所汇的5000元均实际由汇某丙公司所出,本院对***的该项不利自认予以确认。据此,汇某丙公司已垫付款项12000元扣除***住院医疗费8724.85元,剩余3275.15元用于抵扣汇某丙公司本案中赔付款项,汇某丙公司尚需给付21381.85元。需要说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已垫付的福清某某医院医疗费和福清市某某住院医疗费8724.85元可能涉及保险理赔问题,故在本案中不再按照本院所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扣除垫付款,如垫付款超过当事人承担范围的,可由当事人另案处理。 另外,汇某丙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200元,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复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2599.04元; 二、福建汇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复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657元(已给付3275.15元,尚需支付21381.8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8元,减半收取计2779元,由***负担848元(已预交),由***负担16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由福建汇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