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民终3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某江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7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上诉人苏州某江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苏0591民初10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协议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工伤事宜已无纠葛。二、退一步讲,一审法院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的裁判观点也不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内容。
***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苏州某公司支付医疗费1837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和食宿费4000元;2.苏州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12944元;3.苏州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州某公司与苏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胜友科技有限公司改建厂房工程,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包含木工、混凝土工、砌筑等。某公司具备分包资质。某公司于2019年4月、5月分别向***支付劳动报酬2500元、2500元。***于该工程从事木工工作,苏州某公司已为该项目包含***在内的农民工缴纳农民工工伤保险。
***于2019年4月27日在工地下楼梯时摔倒受伤,于当日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行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左),后于2019年5月7日出院。2022年6月27日,***入安徽省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内固定物取出术,后于2022年7月5日出院。***提供医药费发票显示,其于2019年6月29日门诊产生347.69元,2021年1月14日无医嘱于药店外购药产生1200元,2022年2月11日门诊医药费产生72元,2022年7月12日住院产生16752.84元。***明确以上医药费工伤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报销。
2019年7月25日,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苏州某公司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于2019年4月27日在工地下楼梯时摔倒受伤为工伤。2021年12月27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致残程度为捌级。苏州某公司提供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中载明,***工伤认定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劳动能力鉴定时间为2021年12月27日,受伤部位左下肢,伤残等级八级,护理等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7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受伤后至今未回原工作岗位上班。
苏州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载明,该份《协议书》显示由***(甲方)、苏州某公司(总包方)及案外人***(乙方)签署,签署时间为2022年5月。《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为***公司(乙方)员工,甲方于2019年4月27日在总包方苏州某江海建设有限公司胜浦厂房工地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于2021年12月27日被鉴定为捌级伤残。甲乙双方及总包方对前述事实无任何争议。二、因上述事件,甲方可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等所有项目),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已告知甲方相关依据和待遇标准……,甲方对此明确知晓且也已咨询了相关法律专业人士,对自身权利明确知晓。三、甲方确认,甲方因上述工伤时间医疗已经终结,且所有医疗费用均已由总包方垫付完毕,医疗费合计人民币37275.93元。甲乙双方及总包方对此亦无任何争议。四、甲方确认自2019年9月1日起与乙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且甲方在职期间所有工资、福利、待遇等均已结清,甲乙两方就该等事项已经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纠葛……六、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确认就此工伤事宜与乙方及总包方以及乙方在劳动关系项下其他事宜再无纠葛,若有任何权利遗留,均自愿放弃所有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协议下方有***签名及捺印,日期为2022年5月。***对其签名及指印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的签署时间并非2022年5月,而是2021年5月、6月份,签署时协议书的手写内容也是空白的,且***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因此该份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对该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
苏州某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中载明,***确认“本人的工伤事故理赔手续需要由总包代为办理相关工伤流程,本人实际非总包方员工,与总包方无劳动关系”。***于该承诺书下方签字捺印。
另查明,***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于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委于2022年12月7日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的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苏园劳人仲案字(2022)第3497号仲裁裁决书、协议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并经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苏州某公司为***购买农民工工伤保险,应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就本案***主张的各项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和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具时间为2021年12月27日,应视为***已治疗终结状态,故工伤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报销的费用人单位不负支付义务。苏州某公司未就***首次住院期间已支付护理费进行举证,故***主张的护理费2160元(120×18)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未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综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其停工留薪期认定12个月为宜,结合***伤残八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766元可计算其平均工资为4706元(51766÷11),原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6472元(4706×12)。***受伤后至今尚未恢复上班,应视为双方自停工留薪期结束后以实际行动表示解除劳动关系,且并非因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需打折计算,故***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苏州某公司虽主张由***及苏州某公司签字、盖章《协议书》标明双方就工伤事宜再无纠葛,但***对该协议书内容不予认可,且***已获得的工伤待遇金额不足应获得工伤待遇金额的60%,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故***主张由苏州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损失应予支持,苏州某公司还应当支付***护理费2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4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
关于***庭后申请追加苏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该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苏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追加的当事人主体,不符合应当追加第三人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对***要求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某江海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护理费2160元;二、苏州某江海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6472元;三、苏州某江海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某江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劳动法属于社会法,劳动关系有别于普通民事关系,相关合同效力认定原则与规则也不尽相同。本案涉及工伤赔偿协议,应当依照民法着重审查当事人就工伤赔偿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按照劳动法衡量具体赔偿数额是否明显低于法律法规明确的给付标准,以正确判断工伤赔偿协议效力。本案中,***发生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与《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关规定,***依法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而依照苏州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获得的工伤待遇金额占依法应得金额之间比例仅为不到60%,明显有失公平,且***对该协议书内容不予认可。因此苏州某公司应当依法补足差额。***受伤后未回原工作岗位上班,应视为双方自停工留薪期结束后以实际行动表示解除劳动关系,而非劳动者因自身原因解除劳动关系,故***要求苏州某公司不打折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苏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某江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