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7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臻建设有限公司(原福建华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长安路21号6幢4号。
法定代表人:苏坤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霞,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慕寒,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臻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衡臻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作为“華潤”注册商标及字号的被许可人,经华润公司授权,有权就针对华润字号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的起诉主体不适格。(二)原审判决认定衡臻建设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属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2018年修改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系适用法律不当。其与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不是同业竞争关系,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未从事被许可商标指定服务类行业。其不存在主观攀附的意图,亦未在公司悬挂“华润”建设公司名称,未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不能令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三)原审判决认定衡臻建设公司使用“华润”作为企业名称字号构成对华润集团的不正当竞争,并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且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误,认定的合理费用证据不足,以及确定的诉讼费用分担不合理。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焦点问题是:一、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判决认定衡臻建设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华润集团与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签订的《字号使用许可合同》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针对任何侵犯华润字号或商标权的行为,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对此,华润集团还出具《授权书》,对上述事实再次确认。基于此,原审法院认定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及字号的被许可人,经华润集团授权,有权就针对华润字号及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衡臻建设公司作为华润集团的同业竞争者,将“华润”登记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并在其发布的网上招聘信息中使用“华润建设”字样,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华润集团企业声誉的意图,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其行为违背了公平竞争及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衡臻建设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变更名称为福建华润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2019年8月2日,仍可搜索到衡臻建设公司发布的网上招聘信息中使用“华润建设”字样。可见,衡臻建设公司的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原审法院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衡臻建设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亦主张法定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华润商标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衡臻建设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衡臻建设公司赔偿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此外,对于诉讼费用的分担问题,因此问题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臻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弘
审 判 员 白雅丽
审 判 员 许常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赫
书 记 员 芦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