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1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臻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福建华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长安路******。
法定代表人:苏坤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霞,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法定代表人:李慕寒,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福建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臻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臻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华润管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润管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为华润管理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及字号的被许可人,经授权有权就针对华润字号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没有依据。本案中,华润管理公司在一审开庭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商标所有权人存在商标许可关系,后开庭虽然提交商标许可合同但签订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字号许可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而衡臻建设公司2016年6月28日经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福建华润建设有限公司。基于华润管理公司的商标许可、字号许可未备案,且许可时间后于衡臻建设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及衡臻建设公司。华润管理公司经营范围是知识产权经营管理等商务服务业,并无建筑类等经营范围,至今未提供前三年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有效证据,亦未在指定服务类别中使用该注册商标,所提供的证据未提及公司自身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进行过某项具体房产建筑,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具有房产建筑资质,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法律规定普通商标被许可人可以依据许可人的特别授权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但并未规定字号被许可人可以依据字号许可人的特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2.一审认定,衡臻建设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将华润登记为企业名称字号,并在发布的网上招聘信息中使用华润建设,主观上具有攀附意图,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违背公平竞争及诚实信用的商业规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系事实认定不清,责任未分清,不严谨认真。双方当事人不是同业竞争关系,一审未查明衡臻建设公司将华润登记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经过,错误认定衡臻建设公司主观意图。衡臻建设公司一审中申请追加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被告,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未采纳,导致事实未查清,责任主体未能确定。衡臻建设公司2016年6月申请变更名称备选名称有三个,即宏润、明润和华润,由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初审确定,并上报核准方可使用福建华润建设有限公司名称,衡臻建设公司完全按照行政规范许可程序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程序合法。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未告知华润是其他公司注册商标或字号,明令禁止使用,反而审查通过备选字号,许可衡臻建设公司使用。衡臻建设公司不存在主观攀附意图,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许可使用涉案字号,许可审查错误,应由其承担过错责任。衡臻建设公司虽然工商登记变更注册华润建设名称,但并没有在公司悬挂该名称,更没有对企业名称突出使用,招聘信息中虽然使用华润建设,但没有进行扩大宣传,公众也不会混淆。3.一审认定衡臻建设公司使用华润字号作为企业名称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华润管理公司未从事具体经营活动,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主体。衡臻建设公司申请字号经许可使用,程序合法,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意图。衡臻建设公司除工作人员网上刊登招聘广告,没有以华润建设字号开展任何活动,且现已撤销,并未对涉案商标权人产生任何影响,更未对华润管理公司产生影响,一审也未认定衡臻建设公司的行为产生任何影响或造成任何损失。按照《授权书》,能够确定华润管理公司签订商标、字号许可合同,但仅仅作为专业索赔工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应判决驳回华润管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4.一审判决认定华润管理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合理费用100000元,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华润管理公司通过发律师函或通过向行政机关反映即已能维权,但其反而直接委托律师诉讼、公证取证,私自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损失责任。华润管理公司虽提供60000元律师费票据,但未提供相应转账凭证,无法确定真实性,且未提供60000元律师费收费依据,一审未考虑律师费支出的合理性。一审中,华润管理公司提供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票据(暂不论合法合理性)主张为维权支付金额不足80000元。一审却判决赔偿损失100000元,无任何依据。5.一审诉讼费分担不合理。华润管理公司起诉经济损失1000000元,合理开支80000元,诉讼费14520元,一审法院判决赔偿100000元。由于华润管理公司估计不足,主张损失过高,按照诉讼费承担比例原则,应当由华润管理公司承担90%,衡臻建设公司承担10%,一审判决衡臻建设公司承担50%之多负担7000元不当。6.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衡臻建设公司是2016年7月6日申请名称变更,而该法修订时间是2017年11月4日、施行时间是2018年1月1日。
华润管理公司辩称,1.衡臻建设公司恶意混淆商标、字号使用和商标权人、字号权人对商标字号的自行使用,涉嫌侵害重要国有资产。在混业经营的跨国集团运营过程中,母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和字号权人将商标、字号授权许可给下属子公司是知识产权运营中最常见的形式之一。没有任何法律要求商标、字号使用和维权主体必须是商标权、字号权的所有人。否则,一旦商标、字号权属发生变更,后续权利人即丧失了商标、字号保护的权利。在本案中,华润管理公司提交的诸多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在城市建设行业,华润商标及字号经过长期的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0年在全国范围内下发关于加强华润字号和商标保护工作的通知,确认涉案华润字号和商标经过60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成为中央企业重要的国有无形资产,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衡臻建设公司提出华润管理公司没有对华润商标、字号进行使用,双方之间不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所以没有资格提出诉讼,没有胜诉的基础,显然恶意混淆了商标、字号使用和商标权人、字号权人对商标字号的自行使用两个法律概念,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与相关政策、华润管理公司已经获得的全国数十个胜诉的维权判决直接相违背,严重侵害中央企业重要的国有无形资产,具有极为严重的危害性。2.衡臻建设公司恶意否定华润管理公司维权主体的抗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在法律适用上没有问题。华润管理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都是2018年之后的,衡臻建设公司更名在2019年,系在本案胜诉之后,其行为同时涵盖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生效以后的区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被许可人可以提起诉讼。华润管理公司系华润集团在国内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经华润集团授权集中管理和专门管理维护华润字号及商标,并有权对侵害华润字号及商标的侵权方,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华润集团与华润管理公司已经签订涉案商标和字号使用许可合同,履行了所有法定的程序,并授权华润管理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诉讼。衡臻建设公司无视华润管理公司具备维权所有完备的主体资格文件,恶意否定维权主体资格,攻击合法合理的维权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也已驳回其主张。3.衡臻建设公司恶意混淆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概念。一审判决判令衡臻建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华润管理公司已经明确举证,本案已支付律师费60000元,公证费发票10886元,一审仅判赔100000元,实际赔偿损失金额为29114元,明显过低,与全国其他地区法院已经作出的数十件商标、字号侵权损害赔偿水平相去甚远,也与国家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见的精神相悖。4.行政机关违规核准登记字号,不能豁免衡臻建设公司的侵权责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1年和2010年2次在全国范围内下发关于加强华润字号和商标保护的通知。行政机关是否违规违法,并不影响本案衡臻建设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认定。综上,华润管理公司请求驳回衡臻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润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衡臻建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华润管理公司第779532“華潤”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及第77××1号“華潤”驰名商标的权利;2.判令衡臻建设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经营、招投标、广告宣传、推广、服务销售、人员招聘等活动中使用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标识;3.判令衡臻建设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华润”作为企业字号,变更其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4.判令衡臻建设公司在《中国工商报》、《福建日报》、《三明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消除对华润管理公司的不良影响;5.依法判令衡臻建设公司赔偿华润管理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及合理开支8万元;6.判令衡臻建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商标注册情况
1994年12月7日,华润集团获准注册了第77××1号“華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6类,包括住所(公寓);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业;公寓管理业;住房代理;不动产估价;资本投资业等。目前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4年12月6日。
1995年3月21日,华润集团获准注册了第77××2号“華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7类,包括工厂建设、建筑、水下建筑、仓库建筑和修理、砖石建筑、管道建设与维修等。目前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5年3月20日。
2018年10月23日,华润集团与华润管理公司签订《字号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华润集团授权许可华润管理公司使用华润字号,期限为华润管理公司的经营期限;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华润集团将其持有的包括本案诉争的第77××1号、第77××2号“華潤”注册商标在内的部分商标授予华润管理公司普通使用许可,许可使用商标的期限为商标有效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针对任何侵犯华润字号或商标权的行为,华润管理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同日,华润集团还出具《授权书》,对上述授权许可华润字号及注册商标的事实确认,并再次确认华润管理公司有权针对上述华润字号及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并获得赔偿。
(二)华润字号及商标知名度情况
华润集团前身是1938年于香港成立的“联合行”,1983年改组为华润集团,在香港及内地拥有或控股多家公司,是综合性、多元化的大型企业集团,业务范围包括地产、燃气等。华润集团连续多年来被《财富》杂志评为世界500强企业,其中2017、2018年排名86,2019年排名第80位。
为保护“华润”字号,200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曾下发《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1第310号]),主要内容为,字号“华润”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50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切实保护该公司的知识产权,各地应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进行一次清理,新设立的与华润集团无关的企业一律不予核准以“华润”作为字号。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再次下发《关于加强“华润”字号和商标保护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2010]134号),要求继续加强“华润”字号保护工作,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进行一次清理,并切实保护“华润”商标专用权。华润集团亦在全国范围内对他人使用“华润”商标、字号的行为进行工商投诉维权及司法维权,敦促不当的企业名称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保护其商标及字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关于第4761504号“华润双弛”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华润集团第77××1号“华润”商标为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2017年6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的《关于授予2017年中国商标金奖的决定》,授予华润集团“商标运用奖”。2019年,“华润”品牌位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第12位。
根据华润管理公司提供的国家图书馆于2012年2月24日出具的关于“华润”在中文报纸中相关报道的《检索报告》,1946年至2012年2月17日期间,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人民日报全文数据库、经济日报全文数据库中至少有407篇报纸文章对“华润”进行了报道,可证明相关媒体涉及华润的报道数量较大、覆盖范围较广;根据华润管理公司提供的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手册、海报等证据,证实华润集团为华润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使得华润商标在房地产行业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二、衡臻建设公司及被诉侵权行为情况
衡臻建设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1日,原名为三明市中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7月6日变更名称为福建华润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12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衡臻建设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元;经营范围原为污水处理工程、环保工程技术服务等,2016年7月6日变更后的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房地产开发等。
2019年7月16日,华润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就其到被告经营场所查看及询问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次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李晶一同来到被告经营场所,门头悬挂“三明市中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进入该公司二层办公区域,李晶询问环保相关问题,该公司工作人员称“我们现在不做环保了,改做建筑类、工程类的”,办公区的墙上有一个写着四个工程项目相关信息的白板。2019年7月22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5526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2019年8月2日,华润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其查看相关页面内容及过程予以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李晶首先通过百度搜索进入三明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首页,在部门住建局行政许可栏目项下有一篇《关于福建华润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核实情况的函》,发文日期2018年10月22日,主要内容为经核实,福建华润建设有限公司已整改到位,可按核定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企业资质承揽业务。退出上述页面后,李晶通过百度搜索“597人才网福建华润”,点击搜索结果“华润建设福建华润建设有限公司最新招聘信息电话地址-597人才网”链接进入相应页面,页面显示福建华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公司简介、招聘市政二级建造师的信息及地图位置,公司简介中称其前身为华润施工队。2019年8月9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5795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三、其他事实
华润管理公司称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8万元,并提供律师费发票60000元、公证费发票10886元及其他材料费、差旅费票据作为凭证。
以上事实,有华润管理公司提供的涉案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字号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及相关公证、认证文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55261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57952号《公证书》,华润置地有限公司2007-2018年年报,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及相关媒体报道、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手册及海报、网页打印资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荣誉证书,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票据;衡臻建设公司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材料及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华润管理公司作为“華潤”注册商标及“字号”的被许可人,经华润集团授权,有权就针对华润字号及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本案中,“华润”字号为臆造词,具有较强的识别性,经过华润集团长期使用、宣传,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衡臻建设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将“华润”登记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并在其发布的网上招聘信息中使用“华润建设”字样,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华润集团企业声誉的意图,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其行为违背了公平竞争及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华润管理公司主张衡臻建设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华润字样,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衡臻建设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外悬挂的是“三明市中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办公区域内也未见使用“华润”字样;在招聘网站中使用的“福建华润建设有限公司”及简称“华润建设”属使用企业名称行为,由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华润管理公司主张衡臻建设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华润管理公司要求认定涉案第773121号“華潤”注册商标在“资本投资”服务上构成驰名商标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本案中已认定衡臻建设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且该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华润”商标驰名为事实依据,故对该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问题。衡臻建设公司使用“华润”作为企业名称字号构成对华润集团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衡臻建设公司已将企业名称变更,华润管理公司诉请判令变更企业名称已无必要;根据原告当庭查看,前述公证书所涉网站招聘信息使用的“华润”字样未删除,故衡臻建设公司应立即停止在招聘信息中使用“华润”字样。关于赔偿数额的民事责任。华润管理公司主张法定赔偿,鉴于华润管理公司因衡臻建设公司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及衡臻建设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华润商标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衡臻建设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华润管理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衡臻建设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关于消除影响问题,根据衡臻公司的侵权性质和情节,华润管理公司要求衡臻建设公司登报消除影响于法有据,具体考虑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酌定衡臻建设公司在《三明日报》上就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对华润管理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衡臻建设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人员招聘等活动中使用“华润”文字;二、衡臻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润管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三、衡臻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明日报》上就侵权行为刊登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查),消除影响;若衡臻建设公司逾期不履行,华润管理公司可申请一审法院刊登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臻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华润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华润管理公司负担7520元,由衡臻建设公司负担7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除衡臻建设公司对一审判决第6页最后1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个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第8页第1和第2段一审法院对2份公证书采信有异议(公证处要派2名以上公证人员,而该公证只有1人办理公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第9页第1段合理费用认定有异议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华润管理公司提交200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曾下发《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1]第310号])和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再次下发《关于加强“华润”字号和商标保护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2010]134号),衡臻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请法院核实,若真实性无异议,发表质证意见,衡臻建设公司在接到法院传票前不知道上述文件,内部文件衡臻建设公司无从知悉,既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文要求地方新设立的企业不得以华润作为字号,为何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还审批通过衡臻建设公司的字号,衡臻建设公司没有任何过错,责任在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下级职能部门其肯定接到上级通知,不履行职责不作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55261号《公证书》和(2019)厦鹭证内字第57952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华润管理公司起诉主张其维权支出合理费用80000元,在一审庭前举证质证阶段提交的票据一共75846.67元(包括律师费发票60000元等证据材料,但并未提供律师费转账凭证),华润管理公司主张票据未达80000元是因为部分小的费用没在里面。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华润管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恰当;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有误;3.一审判决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认定衡臻建设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恰当;4.如衡臻建设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一审判决认定华润管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恰当的问题。2018年10月23日,华润集团与华润管理公司签订《字号使用许可合同》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上述2份合同均约定针对任何侵犯华润字号或商标权的行为,华润管理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同日,华润集团还出具《授权书》,对上述事实确认,并再次确认华润管理公司有权针对上述华润字号及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并获得赔偿。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华润管理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及字号的被许可人,经华润集团授权,有权就针对华润字号及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有误的问题。衡臻建设公司主张其对一审判决认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的2份涉案文件有异议,但根据其一审质证意见,其主张“请法院核实,若真实性无异议,发表质证意见”,且其亦实际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基于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等,对华润管理公司提交的上述2份文件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一审中,华润管理公司提交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份《公证书》,衡臻建设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述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一审中,华润管理公司起诉主张其维权支出合理费用80000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60000元等证据材料,一审查明事实为“华润管理公司称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8万元,并提供律师费发票60000元、公证费发票10886元及其他材料费、差旅费票据作为凭证”亦符合客观事实。只是未查明实际提交票据的情况以及华润管理公司的相关原因主张,对此,二审法院已经补充查明。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一审判决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认定衡臻建设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衡臻建设公司2016年7月6日变更名称为福建华润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12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衡臻建设公司;2019年8月2日,仍可搜索到衡臻建设公司发布的网上招聘信息中使用“华润建设”字样。可见,衡臻建设公司的涉案行为具有持续性,一审法院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并无不当。根据该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本案中,经过华润集团长期的使用、宣传,“华润”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系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衡臻建设公司将“华润”登记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并在其发布的网上招聘信息中使用“华润建设”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一审法院认为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亦无不当。衡臻建设公司主张其企业名称系经行政机关核准登记,行政机关行为不当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华润管理公司起诉主张衡臻建设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其并未对行政机关提起诉讼,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恰当并不影响衡臻建设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判断,一审未追加行政机关为被告并无不当。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如衡臻建设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华润管理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衡臻建设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华润管理公司亦主张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华润商标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衡臻建设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华润管理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衡臻建设公司向华润管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费的分担问题。《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衡臻建设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费用数额并无不当。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衡臻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亦明显不能成立,根据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不开庭审理。
综上所述,衡臻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臻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审 判 员 林泽新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琦春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