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2245号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法定代表人:李慕寒,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霁彧,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福建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臻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福建华润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长安路******/div>
法定代表人:苏坤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霞,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管理公司)与被告***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臻建设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被告衡臻建设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裁定驳回衡臻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衡臻建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裁定维持原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润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霁彧、李晶,被告衡臻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坤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79532“華潤”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及第773121号“華潤”驰名商标的权利;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经营、招投标、广告宣传、推广、服务销售、人员招聘等活动中使用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标识;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华润”作为企业字号,变更其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4.判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福建日报》、《三明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5.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及合理开支8万元;6.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集团)在国内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经华润集团授权集中管理和专门管理、维护华润字号及华润集团商标,并有权对侵犯华润字号及华润集团商标的侵权方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华润集团是一家在香港注册和运营的多元化控股企业集团,2003年被列为国有重点骨干企业,直属企业中有7家在港上市,其中华润置地位列香港恒生指数成份股。华润集团是全球500强企业之一,2019年排名第80位;2019年位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第12位。城市建设业务系华润集团的核心业务之一,已建立行业领先地位。华润置地有限公司是华润集团旗下负责城市建设与运营的战略业务单元,截止2018年底在中国商业地产TOP榜单中排名第一。经过长达70年的不懈发展、大规模宣传推广和不断扩张,“华润”字号和商标在多个业务领域均树立了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在建设、建筑领域早已家喻户晓。原告拥有“华润”系列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作为华润集团的商标和商号,华润极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本案相关的是第779532“華潤”、第773121号“華潤”注册商标。2013年1月、2016年12月年3月,第773121号“華潤”商标被认定为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基于上述情况,请求法院在本案中对第773121号“華潤”商标在资本投资服务上构成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的事实作出认定。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华润”字样,并在其人员招聘网站、招投标业务、日常经营中突出使用“华润”字样。被告曾用名称为“三明市中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7月6日,被告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企业注册名称变更为“福建华润建设有限公司”,同时将企业经营范围由原先的“环保工程”拓展为建筑、建设工程等。被告作为一家建筑、建设工程类企业,对于已在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华润”系列商标理应知晓并在经营活动中予以避让,但其却擅自在经营活动中大量突出使用“华润”字样。上述行为明显属于商标使用,且具有恶意,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对第779532“華潤”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及第773121号“華潤”驰名商标的权利。同时,“华润”也是原告及华润集团的企业字号,被告擅自使用“华润"作为字号,该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止被告的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衡臻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不是商标注册人,也没提供授权委托材料;即使有授权,原告也不是利害关系人,无权以自己名以提起诉讼。二、本案原告未经协商提起诉讼违反《商标法》第57条、第60条规定,不符合立案先决条件,应予驳回。三、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应当予以明确。四、被告主观上不具有恶意使用“华润”字号的行为。被告注册的“华润”字号与华润集团的企业名称及商标不相同,而该字号是根据家庭成员名字取的,具有合理性;被告按行政规范程序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工商局从备选名称中确定使用该字号,具有合法性;且企业名称虽变更,但被告并未在公司悬挂“华润”,更未突出使用;原告在三明无任何项目,被告无从认识并了解原告字号和商标。五、被告因变更公司名称取得相应资质时间短,也未开展相应活动,更没有在具体商品或服务中使用“华润”商标,不存在恶意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事实,也没有实施足以使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原告亦未能提供在客观上造成了混淆和误认的证据。六、原告称其经授权使用第773121号、第779532号“華潤”商标,但其未提供房产建筑资质,从未实际使用其第773121号、第779532号“華潤”商标,双方不存在不正当竞争关系。七、被告并未实际使用“华润”名称或商标开展经营活动,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并未涉及人身权,原告主张致歉声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八、本案是因第三人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许可被告使用华润字号造成的,第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权利情况
(一)涉案商标注册情况
1994年12月7日,华润集团获准注册了第773121号“華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6类,包括住所(公寓);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业;公寓管理业;住房代理;不动产估价;资本投资业等。目前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4年12月6日。
1995年3月21日,华润集团获准注册了第779532号“華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7类,包括工厂建设、建筑、水下建筑、仓库建筑和修理、砖石建筑、管道建设与维修等。目前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5年3月20日。
2018年10月23日,华润集团与华润管理公司签订《字号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华润集团授权许可原告使用华润字号,期限为原告的经营期限;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华润集团将其持有的包括本案诉争的第773121号、第779532号“華潤”注册商标在内的部分商标授予原告普通使用许可,许可使用商标的期限为商标有效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针对任何侵犯华润字号或商标权的行为,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同日,华润集团还出具《授权书》,对上述授权许可华润字号及注册商标的事实确认,并再次确认华润管理公司有权针对上述华润字号及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并获得赔偿。
(二)华润字号及商标知名度情况
华润集团前身是1938年于香港成立的“联合行”,1983年改组为华润集团,在香港及内地拥有或控股多家公司,是综合性、多元化的大型企业集团,业务范围包括地产、燃气等。华润集团连续多年来被《财富》杂志评为世界500强企业,其中2017、2018年排名86,2019年排名第80位。
为保护“华润”字号,200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曾下发《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1第310号]),主要内容为,字号“华润”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50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切实保护该公司的知识产权,各地应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进行一次清理,新设立的与华润集团无关的企业一律不予核准以“华润”作为字号。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再次下发《关于加强“华润”字号和商标保护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2010]134号),要求继续加强“华润”字号保护工作,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进行一次清理,并切实保护“华润”商标专用权。华润集团亦在全国范围内对他人使用“华润”商标、字号的行为进行工商投诉维权及司法维权,敦促不当的企业名称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保护其商标及字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关于第4761504号“华润双弛”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华润集团第773121号“华润”商标为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2017年6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的《关于授予2017年中国商标金奖的决定》,授予华润集团“商标运用奖”。2019年,“华润”品牌位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第12位。
根据原告提供的国家图书馆于2012年2月24日出具的关于“华润”在中文报纸中相关报道的《检索报告》,1946年至2012年2月17日期间,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人民日报全文数据库、经济日报全文数据库中至少有407篇报纸文章对“华润”进行了报道,可证明相关媒体涉及华润的报道数量较大、覆盖范围较广;根据原告提供的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手册、海报等证据,证实华润集团为华润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使得华润商标在房地产行业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二、衡臻建设公司及被诉侵权行为情况
衡臻建设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1日,原名为三明市中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7月6日变更名称为福建华润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12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衡臻建设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元;经营范围原为污水处理工程、环保工程技术服务等,2016年7月6日变更后的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房地产开发等。
2019年7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就其到被告经营场所查看及询问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次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李晶一同来到被告经营场所,门头悬挂“三明市中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进入该公司二层办公区域,李晶询问环保相关问题,该公司工作人员称“我们现在不做环保了,改做建筑类、工程类的”,办公区的墙上有一个写着四个工程项目相关信息的白板。2019年7月22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5526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2019年8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其查看相关页面内容及过程予以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李晶首先通过百度搜索进入三明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首页,在部门住建局行政许可栏目项下有一篇《关于福建华润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核实情况的函》,发文日期2018年10月22日,主要内容为经核实,福建华润建设有限公司已整改到位,可按核定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企业资质承揽业务。退出上述页面后,李晶通过百度搜索“597人才网福建华润”,点击搜索结果“华润建设福建华润建设有限公司最新招聘信息电话地址-597人才网”链接进入相应页面,页面显示福建华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公司简介、招聘市政二级建造师的信息及地图位置,公司简介中称其前身为华润施工队。2019年8月9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5795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三、其他事实
华润管理公司称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8万元,并提供律师费发票60000元、公证费发票10886元及其他材料费、差旅费票据作为凭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字号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及相关公证、认证文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55261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57952号《公证书》,华润置地有限公司2007-2018年年报,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及相关媒体报道、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手册及海报、网页打印资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荣誉证书,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票据;被告衡臻建设公司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材料及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华润管理公司作为“華潤”注册商标及“字号”的被许可人,经华润集团授权,有权就针对华润字号及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本案中,“华润”字号为臆造词,具有较强的识别性,经过华润集团长期使用、宣传,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将“华润”登记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并在其发布的网上招聘信息中使用“华润建设”字样,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华润集团企业声誉的意图,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其行为违背了公平竞争及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华润字样,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外悬挂的是“三明市中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办公区域内也未见使用“华润”字样;在招聘网站中使用的“福建华润建设有限公司”及简称“华润建设”属使用企业名称行为,由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认定涉案第773121号“華潤”注册商标在“资本投资”服务上构成驰名商标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本案中已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且该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华润”商标驰名为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衡臻建设公司使用“华润”作为企业名称字号构成对华润集团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已将企业名称变更,原告诉请判令变更企业名称已无必要;根据原告当庭查看,前述公证书所涉网站招聘信息使用的“华润”字样未删除,故被告应立即停止在招聘信息中使用“华润”字样。关于赔偿数额的民事责任。华润管理公司主张法定赔偿,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华润商标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关于消除影响问题,根据衡臻公司的侵权性质和情节,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于法有据,本院具体考虑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酌定被告衡臻公司在《三明日报》上就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臻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人员招聘等活动中使用“华润”文字;
二、***臻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臻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明日报》上就侵权行为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消除影响;若***臻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可申请本院刊登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臻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520元,由***臻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晓红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段若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金凤
书 记 员 施国琴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