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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华润建设有限公司、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辖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华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长安路21号6幢4号。
法定代表人:苏坤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慕寒,总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福建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华润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22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华润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并非其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上载明的注册人。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主张其受华润(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但没有提交授权委托材料,即便有授权材料也只能以委托人而非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没有在诉讼请求中请求确认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福建华润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华润”商标,本案系侵权而非驰名商标确认之诉。三、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侵犯商标权起诉的先决条件是协商程序,只有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四、福建华润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更与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所谓的驰名商标不存在任何关联。五、一审法院通知缴纳诉讼费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由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跨区域管辖知识产权案件并调整福州知识产权法庭管辖范围的批复》(法﹝2019﹞100号)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发生在福建省三明市辖区内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福州知识产权法庭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三明市辖区内,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提起诉讼时,在上诉状中明确请求法院对第773121号“华润”商标在资本投资服务上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作出认定。故本案纠纷属于发生在三明市辖区内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知识产权,依法应由福州知识产权法庭管辖。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因此华润知识产权公司虽然要求确认驰名商标但没有在诉讼请求中专门列明,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影响本案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知识产权纠纷这一事实。福建华润建设有限公司有关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没有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驰名商标故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提起诉讼是否应经过前置程序、福建华润建设有限公司有无侵权行为,均不在管辖异议审理范围内,对福建华润建设有限公司有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审理。是否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不影响管辖异议案件的审理,福建华润建设有限公司以原审程序错误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有关“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的规定,本案因福建华润建设有限公司管辖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由其承担管辖异议受理费并无不当,福建华润建设有限公司有关案件受理费由华润知识产权公司负担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琦春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